高明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宿中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明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861﹒5元(被告人李*已赔偿1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高明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送达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皖刑执字第0414号刑事裁定,将高明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有限公司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于9月25日至9月2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高*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高明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33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