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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魏*、魏*、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被*某某、魏*、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田*某某、魏*、魏*、张*某某购买了商河*办事处某村村民王*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许商街道办事处某路以北的田*地里种植的杨树共计737棵。后田*某某、魏*、魏*、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3日、10月14日擅自用油锯将上述737棵杨树砍伐,折合立木材积为25.8674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魏*、魏*、张*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滥伐林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杨树一元立木材积表、林业局证明、到案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魏*、魏*、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魏*,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洪玉
  • 书记员吕宪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