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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商河县某村村民张*某某达成购买树木协议,双方约定王*某某、马*某某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种植于某村南的杨树108棵,王*某某、马*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9月26日至30日,王*某某、马*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108棵杨树砍伐,折合立木材积14.3546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滥伐林木现场图及照片、杨树一元立木材积表、林业局证明、到案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洪玉
  • 书记员徐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