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徐*家栽种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北、某某地以南的杨树,并约定由张*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杨树。经宁阳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杨树105株,立木材积16.89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数量鉴定报告、证人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波
  • 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