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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木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杜*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分四次在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水峪村“五道沟”内和水峪水库东侧,将自己原承包地里和刘*原承包地里的杨树、槐树等树种以及水峪村村民任*承包地里的杨树采伐。经鉴定,总方量为41.9528立方米。另查明,刘*原承包地里的树木委托被告人刘*处理;任*承包地里的杨树被采伐后,被告人支付任*400元,并取得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举报信、到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悔过书、法律见证书、泰安*林业局出具的采伐迹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岱*业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自己和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人。被告人刘*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杜*,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平
  • 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李双军
  • 书记员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