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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有限公司审理四川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应拥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应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邓*、应拥军与刘*、刘*海浪驾乘租赁的车牌号为渝F1XXXXH323的黑色起亚汽车,从重庆市梁平县出发,于2月26日到达四川省攀枝花市。邓*、应拥军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四人驾乘原车返回梁平县并在途中吸食了毒品。同月27日凌晨4时许,该车行至成都市成温邛高速文家收费站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刘*将四人在路途中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丢出车外,邓*将其随身所带的冰毒及手机丢弃。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搜查出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2包,共计净重294.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民警另从邓*身上及其丢弃毒品的位置查获白色晶体共计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及从邓*、应拥军处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扣押在案,涉案车辆已发还给汽车租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应拥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运输294.2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邓*、应拥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应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主要以他人口供认定邓*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卖家和谁交易、涉案毒品的价值、案涉2万元的性质等未能查清,毒品包装袋未作指纹鉴定。本案遗漏两名不能排除运输毒品嫌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利于查明事实。邓*客观上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邓*被扣押的银行卡内的钱是用于其家人及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应予退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邓*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拥军提出,证人刘*甲绍楷、刘*乙海浪的证言、本案证据及被告人相关供述,能够印证邓*联系杨*并出资购买毒品,叫人为其租车、开车,组织策划实施了本案,其只是居中介绍,并跟随到现场。邓*是主犯,其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刘*甲绍楷、刘*乙海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没有向邓*借2万元,在途中4人吸食的是邓*从上衣内摸出的麻古,当时还讨论了这批麻古的品质,往返攀枝花的加油钱、过路费、饭钱是由邓*出资;邓*供述借2万元给其和途中吸食冰毒不实。原判载明其供述的部分内容有误,邓*虚假供述被采信,影响了对其量刑。其如实交待罪行,应从轻处罚,其作为累犯,虽应从重处罚,但应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刑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应拥军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陪同行为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应拥军不具备单独或者与邓*共同运输毒品的条件,原判认定应拥军犯运输毒品罪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应拥军仅是对邓*实施毒品犯罪具有一定帮助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应拥军与刘*、刘*乘租赁的车牌号为渝F1XXXXH323的黑色起亚汽车,从重庆市梁平县出发,于2月26日到达四川省攀枝花市,途中汽车加油是邓*付款。邓*、应拥军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与刘*、刘*浪会合,四人驾乘原车返回梁平县。在途中经过“泥巴山隧道”时,4人吸食了邓*提供的毒品麻古,并谈论了这批货的质量问题。同月27日凌晨4时许,该车行至成都市成温邛高速公路文家收费站时被民警拦车检查,刘*驶车辆开出检查点一段距离后停下,后按民警指令退回检查点,车停下后退回前,坐副驾的邓*和坐后排的刘*交换了座位,刘*在退回检查点途中将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丢出车外,邓*将其随身所带的冰毒及手机丢弃。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搜查出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2包,共计净重294.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民警另从邓*身上及其丢弃毒品的位置查获白色晶体共计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及从邓*、应拥军处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扣押在案,涉案车辆已发还汽车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立案文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户籍材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1)建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口监*有限公司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证实:邓安国于2011年4月29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应拥军于1995年10月17日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死缓,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甲绍楷于2013年2月25日从重庆市梁平县某某泰承汽*有限公司租用车牌号为渝F1XXXXH323的黑色起亚汽车一辆,预付租金3000元。

4.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车牌号为渝F1XXXXF1H323的黑色起亚汽车于2013年2月25日22时07分进入成南高速,连续往返攀枝花,于同月27日3点58分从成温邛高速温江站进入,同日4点4分从成温邛高速成都站出高速。

5.现场、相关物品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所乘坐的车辆、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下发现装有麻古的塑料袋、扔出车外的吸毒工具的情况。

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重,其中1-6号为蓝色塑料袋装红色药片,7-12号为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3、14号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上述物品分别净重:1号19.6克、2号19.9*、3号19.4克、4号20克、5号20克、6号19.2克、7号97.8克、8号39克、9号9.7*、10号10克、11号9.9*、12号9.7*、13号0.5克、14号0.5克。即1-12号毒品共净重294.2克,13-14号毒品共净重1克。

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1)邓安国手机中显示与号码为137XXXX70774692的手机在2013年2月27日3点31分所发短信“小心行事,好,坏都在这一年了”及同年2月27日6点4分所发短信内容。(2)应拥军(阿*183XXXX23593143)于2013年2月26日18时10分发送至刘*绍楷手机上的短信为“没事,搞定,马上回”。(3)杨*2013年2月26日17时07分发给应拥军的短信“瞎子,我给你们搞了最好的,马上到”(“瞎子”是应拥军的绰号)。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查获的红色药片、白色晶体、多部手机、农行卡等物品均扣押在案,查获的黑色起亚轿车已发还汽车租赁公司。

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2012年12月18、19、20、25日,2013年1月8至22日应拥军(183XXXX23593143)与杨*(1522859XXXX5471)的手机通话39次;(2)2013年1月23、24、26日,2月4、7、25、26日邓*(1832359XXXX5842)的手机与杨*的手机通话34次。

10.尿样检测报告证实:邓*安国、应拥军、刘*甲绍楷、刘*海浪被挡获后进行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邓*安*行卡的交易情况,在2013年2月26日没有取款2万元的记录(当日取现金2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6元)。

12.邓*入所体检资料证实:邓*入所经查体表无外伤。

1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青羊区*有限公司在成温邛高速收费站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渝F1XXXXH323的黑色起亚轿车内四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将该车引导至检查站,该车驶离检查站点约50米被勒令退回。后公安民警在副驾驶座位下发现一黄色塑料袋装物品,内有6包白色塑料袋红色药片和6包蓝色塑料袋装红色药片。在对四名男子进行检查过程中,邓*将一部手机扔在一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找回,后公安民警在该车第一次停车点发现一红色瓶盖(塑料)插有2根吸管,在瓶盖一米处发现一小包白色晶体约0.5克。

1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1-12号红色药片、13-14号白色晶体中抽样送检,其中1-1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3、1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证人彭*某某盛*(梁平县某某泰承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刘*甲绍楷来其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渝F1XXXXH323的一辆黑色起亚牌小轿车。

16.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成温邛收费站出口,其和邓*、应拥军、刘*开车返回梁*时被警察拦下检查,从副驾座位下检查到一大包毒品,还有其扔出车外的吸毒工具。渝F1XXXXH323起亚轿车是其在梁*汽车租赁公司租的,租车时车上没有可疑物品。应拥军是其狱友,他的电话是183XXXX23533143,133XXXX30273133(“阿*”),邓*是其朋友,刘*是其街坊,几人经常一起在梁*玩。2013年2月25日中午,邓*打电话让帮他租辆车到成都去买东西,俩人关系好他出手也大方,租好车后他让其和应拥军联系,其先后接了应拥军、邓*,邓*上车之后说去攀枝花拿东西,虽没明说但其知道是毒品,就叫了刘*一起开车。大概在26日中午到达攀枝花城外的医药公司附近,邓*让其和刘*在车上等,他就和应拥军打车走了,其知道他们是避开剩下俩人去拿货了。大概下午6点钟,应拥军一个人先回来,等了大概半小时后邓*回来坐在副驾位上让马上开车回梁*。途中走到隧道内避险弯道里,邓*让停车休息吸点麻*提神,他从上衣内包中摸出了麻*让几人吸食,吸完后邓*还说这批是好货。经过高速出口的时候遇到警察检查时,其坐在副驾驶位后面,邓*坐在副驾,警察拦车时刘*开出检查点几十米远,警察追过来让下车,其就和邓*下车了,随后警察叫上车倒回去,其就坐在副驾位上把吸毒用的吸壶分解了扔出了车外,邓*坐在副驾后面的位置。警察从副驾座位下搜出毒品后其才知道邓*买了那么多。警察检查其手机时发现应拥军给其发了一条短消息“没事,搞定,马上回”,是其看邓*、应拥军去拿货半天没有回来就打电话问他,他没接电话回的短信。应拥军和邓*之间不可能有借贷关系。其辨认出一同乘车往返攀枝花的人即是应拥军、邓*、刘*。

17.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其开车载刘*、应拥军、邓*走到成温邛收费站出口,警察在车上副驾座位下搜出了一大包麻古,其不清楚这些毒品是他们中谁的,只知道他们在攀枝花去买过毒品。在去攀枝花的路上其问过他们但没人没答复,路上是邓*出钱加油、吃饭,到了攀枝花后他和应拥军两人撇开其和刘*打的走的,等了半天到下午6点过应拥军先回来,大概半小时后邓*回来就催赶紧回去,当时其就基本确定他们买了毒品。路上在泥巴山隧道内邓*拿了几颗麻古出来吸食,完了之后还和刘*讨论这批货味道如何。到成都进站时是其开车、应拥军坐其后面、邓*、刘*坐副驾后面,被警察拦住要求检查,邓*和刘*下车后换了位置。其辨认出一同乘车往返攀枝花的人即是应拥军、邓*、刘*。

18.上诉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成温邛收费站出口,警察从其、刘*、应拥军、刘*乘坐的车辆副驾驶位下查出一大包麻古,在警察检查时其扔了电话和一小包冰毒,冰毒是自己吃的,麻古应该是应拥军的,因为他在攀枝花找其借过2万元。刘*是其朋友,其通过刘*介绍认识应拥军,他和刘*是狱友,刘*是刘*叫来开车的。2013年2月25日,刘*联系其到攀枝花找杨*,他开车来接其时应拥军坐在副驾驶位,后又在梁*县城里接到刘*,随后经成都走高速在26日中午到达攀枝花,在路上加油是其给的钱。到了攀枝花后其和应拥军打的进城,应拥军跟杨*联系后约在攀枝花的“竹湖公园”见面,俩人去洗脚城休息几个小时后大概5点钟在公园和杨*、另一个小伙子见了面,其看见和杨*一起来的小伙子递了一包东西给应拥军,应拥军接过东西之后让其取2万元钱交给杨*,他走了后其和杨*一起找了个农业银行提款机取了2万给他,然后其打的与应拥军他们会合即开车返回梁*,回程其坐在副驾驶位。在经过“泥巴山隧道”时刘*说有点累,其拿出了自己带的冰毒一起吸食。在收费站的时候警察查车,刘*因为紧张开过了,其和刘*下车后警察让退回站点,俩人就上车退了回去,警察拦车时其坐在副驾驶位。其是在2012年11月的时候通过应拥军在攀枝花认识的杨*,在此次去攀枝花的路上其给杨*打过几次电话,借钱给应拥军的事刘*知道。其辨认出一同乘车往返攀枝花的人即是应拥军、刘*、刘*。

19.上诉人应拥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成都市成温邛收费站出口,其和邓*、刘*、刘*的车内被查出毒品被挡获。警察在副驾驶座位下检查到一大包麻古,重量有300克的样子,这是其介绍邓*在杨*购买的。杨*是服刑时认识的,电话号码是1522859XXXX5471、131XXXX58568623,刘*是其狱友,邓*是在梁*认识的,他的电话183XXXX23535842,其介绍邓*在杨*购买毒品是为了赚取介绍费。2月25日下午5点过,邓*打电话说他和杨*说好了,待会刘*过来接其,六点过刘*开了一辆起亚汽车接了其,随后接了邓*和刘*从梁*出发,刘*和刘*换着开车,在路上邓*和杨*联系了几次问路。26日中午到了攀枝花郊区,邓*让刘*和刘*在车上等,随后俩人打的进城,由于离和杨*约定的时间还早就到洗脚城休息了几个小时,邓*说他这次过来准备买麻古和海洛因。大概下午5点杨*打电话通知到“竹湖公园”见面,杨*和邓*谈的时候其就走开了,大概过了10多分钟之后就看见一小伙子过来找到杨*递了一包东西给他,他把东西交给了邓*,邓*把东西打开看了下就装到上衣左边内包中,然后叫其先回去,他们去银行转账。其打的回到停车的地方,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邓*回来了,他坐到副驾驶位上让赶紧回梁*。在路上一个隧道里,邓*从身上拿出几颗麻古叫几人吸点提神,几人都吸了几口,邓*吸完之后还谈论了这货怎么样,途中刘*和刘*轮换着开车。27日凌晨3点的样子到收费站遇到警察检查,因刘*把车开出指定的位置50米左右,警察追过来叫几人下车,当时坐副驾位置的邓*和右后位置的刘*就下车了,由于停车的位置没有灯光,警察让上车退到检查点,刘*和邓*上车的时候换了位置,邓*上车之后从上衣内包中摸了一包东西塞到副驾座位下面,就是警察后来查出的麻古。其手机上有一条杨*的“给你们准备的最好的货”的意思是他在市面上给他们找了最好的毒品叫他们去拿。其给刘*发的短信“没事,搞定马上回”的意思就是告诉他,他们交易成功马上回来,交易指的是毒品。其辨认出一同乘车往返攀枝花的人即是应拥军、邓*、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应拥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邓*、应拥军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94.2克,数量大。应拥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对二上诉人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本案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及刘*、刘*某乙浪驾驶汽车于2013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凌晨,往返成都至攀枝花;邓*、应拥军与杨*有频繁的通话、短信联系,二上诉人到攀枝花后与杨*在约定地点见面,并取得了毒品,俩人先后回来即开车返回梁*,途中邓*拿出了麻*供4人吸食并谈论了麻*的品质;民警检查时,原本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邓*与坐在副驾后面座位的刘*交换了座位,应拥军称看见邓*将一包东西藏在了副驾位置下面,民警从四人乘坐的该车副驾驶位置下搜查出了涉案毒品麻*。综上,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从攀枝花取得了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攀枝花运输至成都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应拥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拥军联系毒品上家并与邓*共同前往取货,行为积极主动,其所提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拥军与邓*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94.2克,数量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合兴镇龙滩村7组。2011年4月29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邓*,四川华*有限公司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拥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38栋208户。1995年10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李*,四川公*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雪晴
  • 代理审判员徐睿先
  • 代理审判员徐东
  • 书记员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