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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古*、陈*、涂*、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古*、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古*、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古*、陈*、涂*、蒋*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4月27日,传销人员“叶某”电话告知陈*,一名被诱骗来的被害人将于次日送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园田组150号出租屋传销窝点,要求陈*与古*做好控制被害人的准备。陈*随即电话告知古*,并让涂*在十里亭公交车总站、蒋*在帽峰公园附近对被害人实施监控。

次日10时许,“叶*”在帽峰公园接到被害人黄*能后,将黄*能送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园田组150号出租屋并离开。早已等候在出租屋内的古*与“雷*”、“张*”、“李*”、“张*”等人对黄*能进行控制,遭遇黄*能反抗,古*遂在他人帮助下,对黄*能实施暴力殴打。因古*不断用脚踢踩黄*能的胸部、手臂与大腿处,致黄*能休克昏迷。古*见状即电话告知陈*出租屋后,将现场情况报告上级“谢某”。10时30分许,陈*逃离出租屋,并将黄*能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多元取走。古*拿走黄*能手机后也逃离出租屋。后古*拨打出租屋房主谭*手机,告知谭*有租客出事。12时30分许,接到谭*报案的公安民警和医护人员赶赴现场,黄*能已不治身亡。涂*、蒋*在出租屋附近等候,直至目睹公安民警和医护人员过来后也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古*、陈*、涂*、蒋*在森林公园会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陈*、涂*、蒋*无视国家法律,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故意伤害他人,并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古*、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涂*、蒋*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古*、陈*、涂*、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古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涂丹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古*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陈*所起作用更大,是组织内部的管理者,指使、安排其工作,陈*督促其,对其造成了心理压力。第二,古*有打电话报警的救治行为。第三,古*系在被害人反抗时才作出了过激行为。第四,古*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判认定陈*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当,陈*应为从犯。本案系因传销引发的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案,上诉人陈*只是涉嫌传销犯罪,但并无故意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发生时,上诉人陈*并不在犯罪现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古*等人的殴打行为。第二,上诉人陈*有拨打电话施救行为。第三,上诉人陈*及其家属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古*、陈*、原审被告人涂*、蒋*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4月27日,该组织人员“叶*”(未归案)通知陈*,一名被诱骗来的新成员将于次日送到,要求陈*、古*做好准备。陈*随即告知古*,并让涂*在附近对新成员实施监控。

次日10时许,“叶*”在韶关市帽峰公园接到新成员即被害人黄*能后,将黄*能送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园田组150号出租屋后离开。已在出租屋内等候的古*与几名其他组织成员(均未归案)等人对黄*能进行控制。因黄*能反抗,古*遂在他人协助下对黄*能实施暴力殴打,踢踩黄*能的胸部、四肢,致黄*能当场休克昏迷。上诉人古*见状即打电话联系陈*赶回出租屋查看后逃离出租屋,并将黄*能随身携带的现金取走。古*拿走黄*能的手机后也逃离出租屋。上诉人古*打电话通知出租屋房主谭*。12时30分许,接到谭*报案的民警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黄*能已经死亡。原审被告人涂*、蒋*在出租屋附近监视,至民警和医护人员到场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一名自称姓郑*的男子(手机号1315122)、一名自称姓周*的男子(手机号1316771)、一名自称姓陈*的男子,租用了我位于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园田组150号的出租屋。28日中午,一名男子用手机1511887打电话给我,称租我房屋的周*先生出事了。我马上赶回出租屋,发现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只穿了一条内裤和一件短袖上衣,没有穿鞋袜,全身皮肤都是紫黑紫红的,看得出是被打的。他已没有气息,我感觉他已死亡,就打电话报警。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谭*辨认出上诉人古*、陈*是租住十里亭靖村园田组150号出租屋分别自称周*、陈*的男子。

2、广东省*有限公司信息表,证实:(1)2014年4月28日10时50分,110接一名男子用01511887手机报案称,十里亭粤北技校对面路口,有人打架。11时36分,十里亭派出所回复110警情中心,称经出警调查,没发现有人打架,经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没事了。(2)同日12时26分,110警情中心接谭*乙用手机1385508报称,在十里亭挖掘机厂门旁的一栋民宅内发现一名租客受伤倒地,怀疑已死亡。经十里亭派出所民警处警及120医生到场救护,证实受伤男子已死亡。

3、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呼救事件信息表,证实2014年4月28日10时56分,号码1511887打入电话,称市十里亭粤北技校对面车站路口有人需要救护。

4、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韶公浈(刑)勘*(2014)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靖村园田组150号自建房二楼出租屋内。出租屋大门为双层防盗门,门锁均未见破坏痕迹。房屋内分东、西二卧室,外均有防盗网,卧室的门锁、窗户与防盗网均未见破坏痕迹。在西面卧室地上有一具男尸呈仰卧状态,上身穿粉红色T恤,呈掀起状,被掀至胸部,下身穿灰色三角裤,赤足。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纽扣、口杯、袜子、鞋子、背包、毛巾等物品,在东侧卧室床头柜柜面提取了一个掌纹。

5、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浈公(司)鉴(尸)字(201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根据检验所见,黄*颈部的皮下出血较为表浅局限,其对应颈部皮下软组织和肌肉无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及喉头黏膜未见异常,结合其双眼结膜未见点状出血、口唇颜面未见淤血青紫、心肺表面未见点状出血等缺氧窒息征象,认为可排除黄*因捂嘴、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根据解剖检验,黄*的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致胸廓整体塌陷,双侧胸肌、肋间肌弥漫性挫伤出血,纵隔、心包、肺静脉、上腔静脉、心室乳头肌及肺叶等重要内脏器官均见挫伤出血,创伤范围广、程度重,结合其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呈贫血貌,双侧胸腔积血2200ML,脾脏苍白邹缩等失血征象,综合分析认为黄*符合因严重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3)黄*的头面部、颈部及四肢见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及擦伤,这些损伤均较表浅,解剖检验未见相应部位的深层肌肉出血及内脏器官损伤,分析认为这些损伤符合钝物外力作用形成。(4)黄*致命伤集中在胸部,其胸前见广泛的条、片状皮下出血,区内见多处规则平行、间距相等的细条纹状擦伤印痕,其左胸外侧壁的皮下出血区内也见同样特征的细条纹状擦伤印痕,分析认为这些损伤符合具有规则条线纹路的平面钝物(如鞋底)外力作用形成,其体表的擦伤印痕交错重叠,双侧胸肌、肋间肌弥漫性挫伤出血,部分肌肉组织挫碎,其胸骨、肋骨多发骨折的断端对应位置不一,根据损伤由表及里的形态特征和分布范围,分析认为符合多次钝物外力作用形成。(5)根据黄*尸体的角膜、尸斑、尸僵等早期死后现象,结合本地气候特征,综合分析认为黄*的死亡时间距解剖检验8—10小时,根据胃内容消化程度,分析认为其死亡时距末次餐后6小时以上。

结论为被害人黄*能符合因胸部遭受多次钝物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

6、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1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抽取黄*甲能胃壁冲洗物、尿液作检验,在胃壁冲洗物中未检出敌敌畏、敌百虫、对硫磷、乐*、马拉硫磷、硫丹、杀*、灭多威、甲胺磷、毒鼠强等成份;在尿液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成份。

7、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浈公(司)鉴(痕)字(2014)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陈*掌心部位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8、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10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相关物证进行STR基因座检验:(1)不排除死者黄*能与腾炳香(黄*能母亲)存在单亲亲生关系。(2)南侧卧室粉色塑料杯杯口的基因分型与陈*的基因分型一致。(3)陈*白色T恤背侧可疑血迹基因分型检出为一未知名男性。(4)西侧卧室红色塑料杯杯口、南侧卧室房门把手、正门把手、西侧卧室房门把手、南侧卧室门边暖水瓶厨房水龙头、南侧卧室插座、南侧卧室地面绿茶塑料瓶口、南侧卧室衣叉、西侧卧室蓝色杯杯口、厨房洗洁精把手、南侧卧室茉莉花瓶瓶身、西侧卧室尸体身边地面黑色纽扣、西侧卧室小桌上银色戒指、黄*能双手指甲及粉色T恤上可疑血迹的擦拭物基因分型未检出。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11时许,我哥哥黄*能对我说要去韶关见一个通过手机上网认识的女网友。黄*能出发后,我打他电话就不通了。

经辨认尸体照片,黄*确认死者系其哥哥黄*甲能。

10、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

11、上诉人古*供述称,2013年9月,我来韶关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底,陈*我做传销组织的主任,我和涂*(也是主任)平时听从陈*的安排。2014年4月28日7时许,“叶子”给我电话说有新朋友到陈*的传销窝点,让我过去“镇”新朋友,镇的意思是如果新成员反抗的话就对他拳打脚踢、扇耳光,让他不敢反抗。不久,陈*也来电话要我去他出租屋“镇”新成员。我赶到十里亭靖村园田组150号传销窝点内,屋内有八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级别都比我低。10时许,“叶子”带着黄*能进入出租屋内,“叶子”离开后,八名男子冲出去按住黄*能,黄*能反抗,我上前打了黄*能两巴掌,黄*能站起来后踢了我肚子一脚,其他人马上把他按倒在地上,我踢他的手脚和两边肋部,踩他胸口四、五下,发现他不会动,也不会说话了。我叫人用泡沫地垫垫高黄*能的身体,用手按黄*能的人中和用冷水泼他,但没效果。于是我打电话告知在外“望风”的陈*,陈*回来后也用冷水泼黄*能,因黄*能没反应,陈*随即拿了黄*能的钱离开出租屋,不久给我电话,让我们撤离。于是我拿了黄*能的手机、身份证先行离开,并交代屋内的人带上屋内的物品撤离。途中,我用黄*能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还告知房东其出租屋内有人打架,可能出事了。最后我把黄*能的身份证丢掉,手机交给了“刘*”(经辨认系蒋*)。中午时分,我与陈*在市区会合一起去森林公园打牌,直到被抓。

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古*辨认出负责联系的陈*(别名陆*)、负责望风的蒋*(别*)、涂*(别*),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2、上诉人陈*供述称,我于2013年8月来韶关加入天津*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出租屋这个传销窝点是我与古*、“郑*”三个人去租的,由我担任该传销窝点的“家长”。因为新成员刚来时会吵闹,必须要有人把新成员按在地上冷静一下,新成员不冷静的话会被打几拳。4月28日,“叶*”来电话对我说有新成员(即黄*能)要来,让我叫古*过去“压”人。于是我叫古*去十里亭传销窝点“压”新成员。后来我在市场买菜时,古*来电话说黄*能身体冰冷,可能快不行了。我马上赶回出租屋,看见黄*能躺在塑料垫上,上身穿着黄*色T恤,下身穿一条内裤,没穿鞋子。胸口、腹部、左大腿和手臂处都有鞋印。雷*、张*、李*、张*等八人站在旁边。听雷*说,黄*能被压倒后站起来时,踢了古*一脚,古*就动手将黄*能打到不能动弹。我见此情形,叫古*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离开出租屋,并拿走了黄*能现金1000多元,黄*能的手机是古*拿走的。我离开出租屋后,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说15路公交车总站附近有人需要抢救,打完电话后,我把手机扔到河里。我还打电话给我的上级谢*,谢*让我不要管事,他会叫古*解决,并让叶*把十里亭出租屋内的人接走。中午时分,我在市区与古*碰面,随后我帮涂*购买了二张电话卡,在森林公园与蒋*、涂*、古*会合,我们从公园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一直以来,都是古*负责殴打、其他人负责按住新成员。

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陈*超辨认出负责望风的蒋*(别*)、涂*(别*),负责“压”新成员的古*(别名张*),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原审被告人涂*供述称,我于2013年来韶关加入传销组织。我和古*、陈*、蒋*都是传销组织中的主任,负责管理传销窝点。2014年4月27日晚,陈*叫我次日去十里亭的传销窝点门口望风,如果有公安人员过来马上向他报告。28日上午,我在十里亭传销窝点与陈*会合后,他就坐车离开了。不久,蒋*给我电话,说新成员过来了,随后我看见新成员(即黄*能)与“叶某”下了出租车。我将此消息告知张*系古*)后,继续留在现场望风。约一个小时后,陈*赶回十里亭传销窝点内,几分钟后又下来,对我说上面打死了人,接着陈*给上级谢*打电话,谢*把该传销窝点撤走。几分钟后,古*和六名男子拿着衣服行李下楼,我问古*怎么回事,他说黄*能在上面叫喊还动手打人,于是古*就动手打黄*能,具体怎么打古*没说。古*打电话报警后不知去向,我则打电话叫蒋*过来,一起留在现场看见110警车、120救护车过来,我向谢*报告情况后离开。我每个月都会接新成员二三次,新成员要是吵闹会被领导者殴打。

经辨认混杂照片,原审被告人涂*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古*(别名张*)、负责望风的蒋*(别*)、通知其新成员出事的陈*(别名陆*),其对接黄*甲能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4、原审被告人蒋*供述称,2014年春节,我来韶关加入传销组织,我和古*、陈*、涂*都是主任级别。2014年4月28日8时许,我受陈*指令来到帽峰公园监视接“新成员”。不久,“叶*”接新成员坐车离开,我按照陈*的安排,将此情况告知古*、涂*和陈*。10时许,涂*让我去粤北技校,并让我留意有无警车过来。到11时许,我看见有110警车和120救护车开过来,涂*打电话叫我赶快离开,我马上坐车离开,与涂*会合后去森林公园,直至被抓。我加入传销组织后接了十个新成员,新成员如果反抗,就有人按住他、用毛巾堵住他的嘴,由领导者对他进行殴打。

经辨认混杂照片,原审被告人蒋*辨认出负责“压”人的古*(别名张*)、负责联系的陈*(别名陆*)、负责望风的涂*(别*),并对接黄*甲能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关于上诉人古*上诉所提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古*作为心智健全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应当有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古*与同案人陈*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及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古*系殴打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其以同案人陈*的罪责较之更重以及受同案人的指使后产生压力而对被害人施暴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判已经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古*有打电话通知110、120及出租屋屋主的行为,但此行为最终未能为救助被害人提供实际有效的帮助。综合考量上诉人古*在本案中的罪责,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三,被害人在遭到非法传销组织成员的拘禁及恐吓后作出反抗系合乎情理的自救行为,上诉人因此殴打被害人不能成为上诉人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第四,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作出的合法评价,上诉人古*再以其没有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第一,有上诉人陈*稳定供述可以证实,其于2013年8月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负责传销窝点的事宜。同案人古*等人也证实陈*负责打电话联络、通知各成员按照各自分工对新成员的加入分别实施望风、镇压等行为。据此可见,该组织内的几名同案人有较明确分工,陈*的联络行为对其他组织成员的行为尤其是同案人古*殴打新成员的犯罪行为起关键作用。上诉人陈*在明知新成员可能遭到殴打的情况下,不但不及时制止,反而通知其他同案人积极协助、相互配合,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并在明知被害人伤重的情况下拿走被害人随身现金,指挥其他人员逃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本案中陈*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有打电话报警请求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有打电话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从案发至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及其家属并未对被害人家属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任何赔偿。辩护人所提陈*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陈*、原审被告人涂*、蒋*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按照各自在非法传销组织内的分工,上诉人古*积极殴打被害人、陈*联络并传达指令给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涂*、蒋*负责在附近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考虑到两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未到现场,其行为受同案人指使,被害人死亡超出了二人的预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鉴于上诉人古*、陈*、原审被告人涂*、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涂*、蒋*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涂*、蒋*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古*、陈*上诉及陈*的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或于法无据或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古*、陈*上诉,维持广东省*有限公司(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古*、陈*的定罪、量刑以及该判决第(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涂*、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有限公司(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涂*、蒋*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涂丹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超,曾用名陈*,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涂*,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2011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柳州市*有限公司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蒋*,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建兵
  • 代理审判员毕凯先
  • 代理审判员蔡晶
  • 书记员邝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