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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5年4月22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学校附近时,遇到步行的被害人闫*、任*,闫*因说对方三人喝酒骑车快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停车与闫*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被害人任*前去拉架,被告人胡某某、沙某某、申某某将被害人闫*、任*打伤。经鉴定,闫*:1、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2、左额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任*: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左面部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81.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均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学校附近时,遇到从对面步行走来的被害人闫*、任*,胡某某听到闫*说胡某某等人骑车问题,随与闫*发生争吵、打架,任*来到跟前,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将被害人闫*、任*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1、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额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任*: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面部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自2013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闫*:1、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额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任*: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面部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折均属轻微伤,

(3)证人孟**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11点左右,其和闫*、任*、孟**四人走到该村的一个小学门口时,有三辆电动车摇晃着从相对方向驶来。闫*说这几个年轻人看样子是喝醉了,咱靠边走吧,随四人靠右边走。这三辆车驶过后,其中一辆车上的年青人骂了一句并将电动车停下,另两个年青人也过来,那名年青人将闫*跺翻在地,这时任*上前拉住跺人的年青人并说别打了,那人又将任*跺翻了,随即另外两个年青人也对任*乱踢乱跺,并用拳头朝任*身上乱夯。

(4)证人孟**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闫*、任*、孟**等人在王彦士屯村一家看“响器”后,四人走到该村小学附近时,对面有三男一女骑了三辆电动车摇晃着过来了,闫*说咱靠边走,估计他们喝多了。当三辆电动车驶过后,其中一个男子到闫*跟吵吵,后用拳头打闫*,另外两个男子随后也对闫*乱打乱夯。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沙某某、胡某某、申某某四人骑三辆电动车到王**小学往东几十米远时,胡某某和申某某骑车走在前面,沙某某载其走在后面,其听到胡某某和一个人对骂,随和沙某某往跟前去,申某某已经在那了,其看到胡某某和那个人互相打,具体谁先动手不清楚,当沙某某上前拉架时被对方其中一个高个子的男子摔翻在地上。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彦士屯小学附近居住,2013年10月份一天的晚上,其在家听到有争吵、打架的声音,次日听街坊们说三个年轻人跟两个老人打架了。

(7)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去王彦士屯学校对面的超市买东西,听到在超市东边两个老人与年轻人争吵,后听街坊说两个老人骂年轻人了,这三个年轻人和两个老头打架了。

(8)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23时左右,其和任*及其工地的几个人走到王彦士屯村学校时,相对方向有三个年轻人骑着电动车过来,当时有两辆车并行走,三人骑车来回晃,其中一辆车还带个女的,其对自己同行的人说‘他们喝酒骑电车过来了,咱往边靠靠’。这时一个胖胖的高个年轻男子骑电动车已经过去了又停车骂,后其和那个男子发生争执,那个男子下车跺其一脚,其趴到地上,接着三个男子一起朝其身上乱跺乱踢。任*上前劝架时,三个男子又将任*打翻在地,并围着他打,这时一个女的说不让打了,他们就骑车走了。

(9)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闫*、孟**等人走到王彦士屯村学校附近时,有三个年轻人骑电动车从相对方向过来,闫*看到三人骑车来回晃就说‘他们骑车喝酒了,咱往边靠靠’,这时三个年轻人骑车过去后,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停下车说‘喝酒了,咋里’,其让那个胖胖的人离开,但那个胖胖的年轻人将闫*踹翻在地,后三个年轻人朝闫*的头上、身上乱夯,其上前拉架时,他们三个人又朝其头上、身上乱踢。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多,其和沙某某、申某某三人酒后各自骑辆电动车,沙某某骑车带着张*,四人来到王彦士屯小学附近,听见对面过来了十几个人中有人骂其喝酒骑车,其停车与闫*发生争执,后闫*朝其肚上跺了一脚,其和闫*打了起来,后任*来到跟前,其又动手打任*,沙某某和申某某也来到跟前和对方打,两个老头被打翻在地,其就离开了。

(11)被告人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申某某、胡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其载着张*,当走到了王彦士屯小学附近,从步行的七八个男子旁边过时,有人说‘这几个小孩喝成这样子,一晃一晃的,还跑这么快’。后胡某某跟人对骂,其上前劝说胡某某,这时闫*朝胡某某的肚上跺了一脚,胡某某也跺了闫*一脚,双方扭打到一起。随后任*从后面将其摔翻,任*也被带翻了,趴在其身上,其朝任*后背夯了几拳,这时张*把其拉起来,其看到胡某某用脚跺躺在地上的任*,其将胡某某拉走了。

(1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和胡某某、沙某某酒后骑三辆电动车,沙某某载着张*,走到王**小学附近时,相对方向走来几个男子,其中一个胖男子骂其几人骑车快,胡某某随停车和那个男子互骂,并扭打在一起。后来又过来一个五、六十岁的瘦老头,其和这个人用拳头互夯,并相互搂着拽翻在地上。这时胡某某和沙某某一起打躺在地上的瘦老头,胖老头起来后,要拿石头砸其几人,其站起来跑了,胡某某和沙某某又把胖老头摔翻在地上。

(13)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安阳市看守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胡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的身份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人民币8444.5元。

(2)卫**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闫*:⑴左第3肋及右6、8肋骨前段骨折;⑵牙齿脱落;⑶头面部外伤;⑷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时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30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在案发时互不相识,因偶发矛盾纠纷,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申某某、沙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对申某某、沙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致被害人闫*受伤,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14.5元及鉴定费1830元,共计8444.5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30天计算,误工费为773.9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3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340.1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住院30天,共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标准,住院30天,共计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医疗费8681.5元;误工费按误工100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5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农民,住卫辉市。
  • 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6日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 被告人申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 被告人沙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秀丽
  • 审判员王朝峰
  • 审判员丁凌
  • 代理书记员贾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