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金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金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金标在新乡市牧野区xx烩面馆内无故辱骂被害人姬一x、姬*x,后将二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金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闫金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金标酒后在新乡市牧野区xx烩面馆内无故辱骂被害人姬一x、姬*x,后将二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姬一x、姬二x的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姬*x的证言,被害人姬一x、姬二x的陈述,被告人闫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金标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金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金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