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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陈**、李*、朱**、王**、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陈**、李*、朱**、王**、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罗一x以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李*、陈**、朱**、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孙*、张*、王**、陈**、李*、朱**等人在新乡市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小闯面馆门口的烧烤摊吃饭,期间因嫌在另一桌吃饭的被害人罗xx、罗一x说话难听,被告人孙*遂将啤酒瓶摔在被害人桌上,其他被告人一拥而上将罗xx打翻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用板凳砸在罗一x身上。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x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罗一x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张*、王**、陈**、李*、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李*、陈**、朱**、王**、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孙*、张*、王**、李*、陈**、朱**等人在新乡市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小闯面馆门口的烧烤摊吃饭,期间因嫌在另一桌吃饭的被害人罗xx、罗一x说话难听,被告人孙*遂将啤酒瓶摔在被害人桌上,其他被告人一拥而上将罗xx打翻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用板凳砸在罗一x身上。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x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罗一x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罗xx、罗一x与被告人孙*、李*、陈**、朱**、王**、张*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等六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7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罗xx、罗一x对孙*等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六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时xx、李xx、李一x、罗*x、李*x、边xx、何xx、海xx、崔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罗xx、罗一x的陈述,被告人孙*、李*、陈**、朱**、王**、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陈**、朱**、王**、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李*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李*、陈**、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在公安机关传唤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8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1988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81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男,198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9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8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梅珍
  • 审判员王立义
  •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