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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译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马*和朋友李*在新**育中心北门地摊吃饭。当晚21时许,马**、马**、查**三人在马**的邻桌喝酒,期间马**到马**的桌前提出想合桌一起吃饭,被害人马*和李*同意。期间,马**打电话将被告人闫译和郭*(已判刑)、李**(已判刑)、刘*(另案处理)四人约至上述地点一起喝酒。

饭后马*、李*提出要求回家,李**、郭*等人不让。郭*强行将马*的手提包拿走,将马*引至马**的面包车前,马*前来索要包时被李**、郭*等人强行推入车内。当车行至新乡市人民路服务楼对面时,被害人马*发现车行驶方向不是送其回家的方向时,强烈要求下车并与李**、刘*发生口角,后马**被李**推出车外,被告人闫译和李**、郭*和刘*对马*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马*被马**、马**、查**等人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在中心医院门口,马**发现郭*、李**、闫译、刘*四人在医院门口,郭*要马**送他们四人回家,马**将郭*四人送到新乡市文化桥附近郭*家楼下,马**、马**等人发现郭*在下车时拿有马*的手提包,遂向其索要,被郭*拒绝后离开。包内有现金600多元,银行卡一张、诺基亚6280一部(2006年10月时购买,时价1800元),包及包内的物品未追回。

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闫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译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马*和朋友李*在新**育中心北门地摊吃饭。当晚21时许,马**、马**、查**三人在马**的邻桌喝酒,期间马**到马*的桌前提出想合桌一起吃饭,被害人马*和李*同意。期间,马**打电话将被告人闫译和郭*(已判刑)、李**(已判刑)、刘*(另案处理)四人约至上述地点一起喝酒。

饭后马*、李*提出要求回家,李**、郭*等人不让。郭*强行将马*的手提包拿走,将马*引至马**的面包车前,马*前来索要包时被李**、郭*等人强行推入车内。当车行至新乡市人民路服务楼对面时,被害人马*发现车行驶方向不是送其回家的方向时,强烈要求下车并与李**、刘*发生口角,后马*被李**推出车外,被告人闫译和李**、郭*和刘*对马*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马*被马**、马**、查**等人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在中心医院门口,马**发现郭*、李**、闫译、刘*四人在医院门口,郭*要马**送他们四人回家,马**将郭*四人送到新乡市文化桥附近郭*家楼下,马**、马**等人发现郭*在下车时拿有马*的手提包,遂向其索要,被郭*拒绝后离开。包内有现金600多元,银行卡一张、诺基亚6280一部(2006年10月时购买,时价1800元),包及包内的物品未追回。

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各项损失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译和同案犯李**、郭*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译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前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译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译(别名闫*),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0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范正阳
  • 审判员张子超
  • 书记员: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