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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龚某某、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三人与牛*、孙某某、张*、訾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胜利路南段岠堽熟肉店门前吃饭喝酒,期间,牛*无故用啤酒瓶击打邻桌的荆*,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及孙某某、张*、訾某某随即加入,无故对荆*、及荆*同桌吃饭的张*某、荆*某、何*进行殴打,造成荆*、张*某、荆*某、何*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荆*、张*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3日、6月5日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三人及牛*、孙某某、张*、訾某某四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荆*、张*某、荆*某、何*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16500元,取得了荆*等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两人轻伤的结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三人与牛*、孙某某、张*、訾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胜利路南段岠堽熟肉店门前吃饭喝酒,期间,牛*无故用啤酒瓶击打邻桌的荆*,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及孙某某、张*、訾某某随即加入,无故对荆*、及荆*同桌吃饭的张*某、荆*某、何*进行殴打,造成荆*、张*某、荆*某、何*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荆*、张*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3日、6月5日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三人及牛*、孙某某、张*、訾某某四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荆*、张*某、荆*某、何*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16500元,取得了荆*等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经查询,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2份、卖车协议1份

证明:案发当天,孙某某(在逃)驾驶的豫BLZ553白色切**是由杨某某卖给孙某某,后经民警摸排,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分别于2014年5月15、6月3日、6月5日经传唤到案。

(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以及孙某某、张*、牛*、訾某某(上述四人在逃)的家属已经与本案的被害人荆*,张*某,何*,荆*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各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拾壹万陆仟五百元(116500)整,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4)情况说明

证明:孙某某、张*、訾某某、牛*(四人在逃)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四人还有其他案件牵涉,目前负罪在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

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老公、孩子看完电影后去胜利路隆胜华庭门口找荆某某吃饭,吃饭时旁边一桌人的一个人拿着一瓶啤酒过来说要和荆某某喝一杯,但是那个男的却举起酒瓶朝荆某某的头上砸,是否砸到其没看清,然后那桌人就冲过来,其就拉着儿子往旁边躲,把儿子放在安全的地方后,其就看到老公荆某某被三个人打到在路边花池里,其就过去抱住荆某某,对方其中一个人就打了她一巴掌,抓住她的头发把其拽到一边,继续打荆某某,其就央求对方住手,但是他们还一直打,并用鞋子扇荆某某的脸,又踹了荆某某几脚,上了一辆豫BLZ553白色吉普车走了。

(2)证人曹**

证明:案发当晚,饭馆老板听服务员说店里有人打架就赶紧过去,到现场后看到有两个男的(就是那一桌人多的男的)正在用店里的凳子砸另一位男客人,那个男客人躺在其中一个穿白衣服女子的怀中,这两个人砸了几下就跑到一辆车牌号为豫BLZ553的白色吉普上,其他几个人也上车跑了。还有一个男的坐在路边,一个穿白色上衣黄头发的女子,头破了在不停打电话。

(3)证人张**

证明:服务员看到店门口的那*客人(被告人那*)打北面那*(两男三女一个小孩那*)客人的经过。

(4)证人杨某某

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驾驶的豫BLZ553白色切**汽车系杨某某转卖朋友的车,但是还没有过户,后来通知买主孙某某过户,却被告知因打架暂时不能过户,至今没有再联系。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和妻子孩子看完电影后去找荆某某吃饭,到那时荆某某和两个女的已经在那了,正聊着天时,旁边一桌过来一个男的要和荆某某喝一杯,还没反应过来时,那个男的从身后操起个酒瓶就朝荆某某头上砸,但被荆抬手挡了一下,接着旁边那桌其余人就操起板凳或酒瓶冲过来打我们这边的人,然后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跑了,其他的开一辆车跑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其称来敬酒的男子用酒瓶砸荆某某的头时,荆某某头被砸破了,酒瓶也被砸破了,后来那桌人冲过来打她们这桌人,其看到荆某某被打就去拦,但是被那些人拉着头发并用椅子打在其胳膊上,把其胳膊打伤了。何*和荆某某也被打了,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

(3)被害人何*的陈述

证明:其和朋友张某某、荆*去隆胜华庭门口的饭馆吃饭,后来荆*某一家三口也过来了,这时旁边一桌叫荆*过去说话,荆*回来后,那桌其中一个男子拿着酒瓶过来直接就朝荆*头上砸,然后那桌的七八个男子都冲过来围着荆*和荆*某打,期间最初拿酒瓶过来的男子将在桌子上的荆*的手机拿走了,其就将自己和荆*某的手机收起来,后被这名男子用椅子砸,自己的头被砸破了,其就跑到一边报警。这时,荆*已经被几名男子打昏在地,张某某趴在荆*身上保护他,他们就打张某某,还有一名男子拿水壶用开水浇荆*和张某某,随后这些人开车离开了现场。

(4)被害人荆*陈述

证明:荆*的陈述和被害人荆*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称在和朋友吃饭时遭到旁边一桌人的无故殴打。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共六次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和龚某某、闫*、孙某某、张*、牛*、訾某某在隆胜华庭吃饭时,牛*和旁边一桌的一个男子打招呼,其没在意,然后孙某某去旁边接电话,其就过去叫孙某某,然后二人在路边说话,这时张*跑过来说牛*看旁边桌的男子不顺眼,要打隔壁桌的人,正说着牛*已经冲到旁边桌子开始打人了,我们就过去帮忙打了。打人期间,其自己没有拿工具,其他人都是用椅子,孙某某还用装热水的茶壶砸人,打完以后就上了孙某某的切**走了,还有一个开着助力摩托车,具体是谁不知道。

(2)被告人龚某某五次供述与辩解

证明:龚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称七人吃饭时,牛*不知道为什么要打旁边和你打招呼的男子,就拿着酒瓶去打那名男子,其他几人就上去帮忙,用饭店的板凳打,牛*用了啤酒瓶后来还用拖鞋,孙某某用茶壶砸,打完后就上了孙某某的车走了。

(3)被告人闫*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闫*的供述与郭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其和郭某某、孙某某、龚某某、张*、牛*,訾某某在新乡市胜利路南段隆胜华庭东门北的岠堽酒肉馆吃饭时,无故将被害人荆*等人打伤,后开车逃走。

5.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2份

证明:该两份的鉴定时间均为2013年11月,鉴定结果显示荆*因外伤导致的右肩关节脱位为轻伤,张某某被殴打造成的右手第4掌骨骨折为轻伤。根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荆*鉴定结果符合5.9.4h条,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鉴定结果符合5.10.4d条,构成轻伤二级。

6.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图1份,现场照片4张

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位于胜利路隆胜华庭东门北的封丘岠堽熟肉店门前以及打架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2)伤情照片6张

证明:被害人荆*、何*、张某某、荆*某的伤情状况。

(3)辨认笔录8份

证明:前四份为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同案犯闫*、张*、孙某某、龚某某的情况,后四份为被害人荆*辨认出訾某某、张*、牛*、龚某某系案发当天殴打他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两人轻伤的结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闫*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闫*,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秦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