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炜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进入新乡**村北院3号楼5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杨家中,用水果刀将杨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翟、张等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因喝酒多了走错门造成的,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韩*的罪名不能成立,积极赔偿相关费用,望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进入新乡**村北院3号楼5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杨家中,用水果刀将杨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转微伤。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无前科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
3、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案发现场的凶器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证人翟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时听到敲家的门、跺门,我立即起来,看见一个男子从我家餐厅出来,拿一把水果刀照我丈夫杨*一刀的情况。
6、证人张、张**证实在案发当时被告人韩**多酒后,走到邻居家惹事的情况。
7、被告人韩*供述在2010年5月24日晚其喝多酒后,到其邻居家并将对方打伤的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8、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