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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在本市健康路”“名门””歌厅内滋事,后与张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徐**等多人与张、王、秦、朱等人殴斗,致使王等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受损伤为轻伤,张、秦、朱*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勇于2009年12月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张、王、秦、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徐**赔偿张、王、秦、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王、秦、朱的陈述,证人付、张、吴、郑、丁、吴**,书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陈*、徐**的户籍证明等,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在本市健康路”“名门””歌厅内滋事,后与张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徐**等多人与张、王、秦、朱等人殴斗,致使王等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受损伤为轻伤,张、秦、朱*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勇于2009年12月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张、王、秦、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徐**赔偿张、王、秦、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7日在“名门”会所前将被告人徐**抓获。2010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到新乡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

2、书证王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诊断的具体情况。

3、书证事情经过证实2009年12月7日00:4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名门”KTV有人打群架,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经过。

4、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材料证实二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5、书证陈*、徐**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6、书证河**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勇于2008年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张*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秦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朱*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8、证人张、吴、朱辨认笔录证实经过依法辨认均指认出徐**即是打架的对方当事人之一。

9、证人张、吴**证实证实对方一个胖的男的(后来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拿起走廊上的一个花瓶朝张身上砸了过去,砸到哪里没看清,当时场面很混乱,对方人很多。

10、证人郑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七八个客人在电梯门口楼道内互殴,场面非常混乱,后来保安来了,控制不住局面,他就拨打了110报警。他还证实当时他们打架都是用拳脚,后来有人用酒瓶、酒杯、垃圾桶等。

11、证**(“名门”歌厅包间服务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当时正在三楼电梯口站岗,K10房间有一名客人在电梯出口对面的装饰品那坐着,这时候K13房间的一名客人和他们营销部经理吴从电梯出来,那名客人朝吴屁股上拍了两下,旁边K10房间客人看到,喊了声好,K13那名客人比较恼火,上去质问K10房间的客人,后来双方当事人不知怎么的就打起来了,有人还到房间拿啤酒瓶、杯子砸。

12、证人吴证言证实不知道为什么,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服务员们怕碰到她,就让她去一个房间呆着,打架的双方一方是“卷毛”,一方是大块的。后来她从房间出来,有很多人在走廊,保安也在,当时已经打完架了。

13、证人贺证实他在“名门”门口看见卷毛他们正踉跄地走着,刚走到电梯口,突然走廊上跑过来一堆人,拉着陈*就打,想拉也拉不住,就抱着衣服退到了一边,现场很混乱。

14、证人周**证实从“名门”歌厅的房间出来后看见走廊里有一堆人在打架,大概有十几个人,灯光太暗,看不清。当时就看见卷毛、徐*和另外一个人拉扯在一起,互相打,其中一个人还拿着灭火器砸,当时没有看见付。

15、证人王**证实与被告人陈*、付、徐**已达成调解协议。

16、被害人王、朱的陈述案发当晚他们在“名门”歌厅唱歌,一起的朋友张**要打他,他准备出来调解此事时,对方有人开始打他们,对方可能是拿花瓶、啤酒瓶打的。

17、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他和朋友一起吃过饭到健康路“名门”歌厅唱歌,他们要了三楼走廊中间的一个房间,唱歌中间因为房间酒味太大,他就到外面休息,这时候遇到一男一女从电梯上下来,男的叫卷毛,后来因言语不和就打了起来,自己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18、被害人秦陈述证实当时有保安用橡胶棍打他们,他头上被打了好几个疙瘩,手上也被打烂了。

19、被告人陈*、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上,他们喝完酒后到“名门”唱歌,在此期间陈*和一人吵了起来,后来与对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卷*),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2008年4月24日因犯窝藏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9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再次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曾用名徐丹),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再次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
  • 审判员温晓雯
  • 审判员张巧荣
  •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