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王**、张**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王**、张**有遗漏的罪行,于2013年4月2日,以新红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王**、张**犯寻衅滋事罪追加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进军、常建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5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分别从2013年4月2日、6月1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12月17日凌晨1时50许,被告人王英伟伙同他人在本市开发区关堤乡任庄村卫生室门口,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姚**现金560元。

2012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张**预谋后在本市新二街与道清路路口南50米处持刀将被害人刘进军砍伤,将刘进军停在路边的黑色牌号为豫GFD009江淮宾悦牌轿车(价值48000元)抢走,该车内放有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1610元)、ZINEN牌手机1部(价值34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进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刘进军的陈述;证人张*、王**、刘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诈骗罪

2011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卫滨区南环路二手交易市场内,以帮助被害人李**购买面包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案发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书证、物证。

三、寻衅滋事罪

2012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路“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无故对被害人常**的朋友李某某进行挑衅,被害人常**等人随即离开该场所,被告人王**纠集张**等人追上常**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刀将被害人常**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常**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建录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在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张**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诈骗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均适用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七年,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四年,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实施抢劫后能退回车辆,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后能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对被告人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寻衅滋事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精神有些不正常,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王**、张**与被害人刘进军、常**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刘进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12月17日凌晨1时50许,被告人王英伟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任庄村卫生室门口,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姚**现金560元。

2012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张**预谋后在新乡市新二街与道清路路交叉口南50米处,持刀将被害人刘进军砍伤,将刘进军停在路边的黑色牌号为豫GFD009江淮宾悦牌轿车抢走,该车内放有金立牌手机1部、ZINEN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1610元,ZINEN牌手机价值34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进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张**家属与被害人刘进军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刘进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刘进军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进军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张**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张**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被告人王**于2012年1月16日因诈骗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3月7日刑拘在逃。

2、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张**抢劫他人的现场位置情况。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张**于2012年6月8日15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单证实2011年12月17日4时20分,群众魏某某报警称在新乡市关堤乡任庄大队院内,其邻居姚**求助邻居报警,有人要绑架自己。4时54分许,关堤乡治安队反馈:见到报警人,称自己的邻居已经坐出租车离开,正在周边寻找。

6、书证刘进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张*的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实被害人刘进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张*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情况。

7、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从王**在新乡市东干道杨村的租房出搜查出黑色鸭舌帽一顶;从新乡市关堤乡刘庄村205号张**家中搜查出百泉春“新乡市森林公安接待专用酒”两瓶的事实。(见侦查二卷第126-127、129-130页)

8、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张**抢劫的轿车被抛弃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焚烧车内物品留下的残留物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搜查的赃物等扣押情况以及将扣押的赃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新乡市**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2】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张**抢劫的豫GFD009江淮宾悦牌轿车价值480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1610元,ZINEN牌手机价值340元。

1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进军头部、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对抢劫江淮宾悦牌轿车的现场及藏车地点、抛车地点进行辨认情况。证人张*对被告人王**、张**抢劫江淮宾悦牌轿车的现场及将抢来的轿车车内物品进行焚烧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证人张*通过照片辨认出伙同王**持刀抢劫江淮宾悦牌轿车的张**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张**。

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姚**等人在任庄大队部楼下一个房间里斗玩、打麻将。23时许,王**和一个年轻人去了,王**也要玩,姚**不让王**玩,并给了王**一些钱让王**去吃饭,王**和那个年轻人走了一会儿又回来,王**玩了1个小时左右,把钱输完了。王**就找对面的人借钱,对面的男孩不借。那个年轻人回车上拿回一把50-60公分长的大砍刀,王**在麻将桌下面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对面的男孩头上砸了一下,他和姚**赶紧拉着王**,那个年轻人把刀给了王**,王**就拿着刀乱砍,没有砍到人。后他和姚**一直拉着王**,有人开门跑了,那个年轻人出去追。王**把门关上,拿刀指着他,向他要500元钱,他说停一会再给。那个年轻人追人没追上,回来后,王**就拿砍刀砍一辆摩托车,他就赶紧给王**说去拿钱,让王**等,自己就走了。

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2时左右,姚**敲他卫生室的门,说有急事要借20000元。他说没有那么多,姚**说先找找,他就去里间拿钱,姚**跟进来,说外边两个人用刀绑架他,要20000元钱,让他赶快报警。他给了姚**几百元钱后就打110报警。报过警后,姚**又从外边进来,后面跟了两个人,姚**说钱不够,再找点。他从身上拿出驾驶证,里面夹着100元钱,就将100元钱给了姚**。他担心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到里间看自己的手机,后听到姚**用外屋的座机给姚刘*和姚**打电话要钱,当时那两个人已经不在屋了,姚**让他再找点钱,并问他报警了没有,让他再打电话催催。他进里间再打电话报警时,听到外面有汽车的响声,出来后看到姚**上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在他们卫生室大门口停的那辆小轿车去追了。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和王**谈恋爱,家人不同意就分手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张**(张**)在王**家中,王**去洗澡,让她看着钱包,回来后发现钱包内的3600元钱不见了,就开始打她,说这些钱不是她拿的就是张**拿的。王**说没有钱咋办,张**说去抢点钱。张**骑着她的摩托车,带着王**和她在洪门一片转悠,直到晚上23时左右,没有找到目标就回王**家。在回家的路上,王**和张**商量说抢劫一辆好车卖点钱。第二天18时左右,张**拿一把不锈钢的菜刀藏在上衣衣服里,驾驶摩托车带着她和王**在洪**学城、五一路转悠。当转到新二街与道清路路口附近时,王**和张**看到路边停了一辆江淮牌轿车,车没有熄火,车门开着,一男一女在轿车的西侧站着说话。王**与张**走到轿车对面,在小树林里待了有十几分钟后,就朝一男一女走过去。后她听到有一女的叫声,后看见王**开着抢来的轿车,带着张**往南跑了。这个女的跑到她跟前说借她的电话报警,她说自己的手机没有电。她骑摩托车回朋友家住了一夜。2012年6月6日晚20时30分左右,王**到她家中持刀威胁她下楼到五一**招待所,并威胁她一起过日子。6月7日中午12时左右,王**带着她去找张**,商量怎么处理抢来的车。王**和张**商量把抢来的车开出来送到北站,把车钥匙放到车上。晚上19时左右,王**、张**和她一起到新乡县朗公庙王**的干妈家,把抢来的车开出来。走到关堤小介山的一条小路上,王**和张**将车上的一套半截警服上衣和一些证件放到路边烧了。张**让她把车上的一个粉色的女式挎包扔了。到北站时,王**戴着手套和黑色的帽子,张**也戴着手套。后他们把车停到北站耿黄花园社区里边的一条路上,张**从后备箱里拿出车的牌照,他们坐出租车走到新乡市东干道牧野广场附近时,张**把车牌照扔到渭河里了。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23时左右,王**与张**开一辆黑色江淮牌轿车到他家,没有说是谁的车,向他们借款8000元,啥时候来开车,啥时间还钱。因王**不认字,张**替王**打了一张欠条。2012年6月7日傍晚,王**和张**,还有一个女的将车开走,并说过几天把借的8000元钱还给他。张**打开后备箱拿酒时,他发现车上有一套蓝色的半截袖警服上衣,当时王**还让他母亲找了一幅手套,他母亲就随手给王**拿了一个破的白线手套。

18、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本村的王**、姚**、姚**等人在村大队部一个房间里面斗地主,张**的三*(王**)领着一个年轻人进来,说也要玩。王**身上的钱输完后就向他们村的王**借钱,王**说没有钱。王**随手从地上拿个啤酒瓶朝王**头上砸了一下。他赶快拉住王**,那个年轻人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递给王**,王**拿乱砍。他们几个把王**从屋子里抱了出来。王**说自己的衣服被拉烂了,让他赔一身衣服或3000元钱,后逼他上车,又让他拿钱了事,他说需回家拿钱。当王**开车走到村口时,他说家里面的现金不多,要去村卫生室借钱。到村卫生室门口,他下车喊开门,给卫生室的魏某某说有急事,需要借钱。后又跟魏某某说自己被绑架,让魏某某赶快报警。魏某某拿出460元钱给他后转身去报警。他把钱拿到车跟交给了王**,王**说不够。他说有人在里面找钱,然后就转身进了卫生室,过了几分钟,王**就和那个年轻人也下车走进卫生室,他就赶快喊魏某某找钱。魏某某把身上的驾驶证拿出来说就剩100元钱,王**接过驾驶证里面的100元钱后,让他上车回家拿钱。他让卫生室的人找钱,再等等。这时王**和那个年轻人看到远处有车灯,就赶紧从卫生室跑出来上车就跑,他从后面追出来,看到是一辆出租车,就赶紧拦下出租车到派出所报案。事后王**还给他打电话说要敢报警就把他砍死。

19、被害人刘进军的陈述证实他和娄*是刚认识的朋友,2012年5月19日20时许,他开车带娄*到新乡**清路口,把车停在路口南50米左右路边,二人挨着车站在车右面聊天,聊到21时许,他听到一男子说:送送我们吧,回头看见对面步行过来两名分别穿深色衣服和浅色衣服的男子,他说自己的车不是出租车。后他的头部被男子砍了一刀,他回过头看到一不锈钢刀朝他砍来,他用右手挡,右手小指被砍了一下。娄*朝南跑,他往北跑,拿刀的男子追着他砍,另一男子上车开车往南走。他看车被抢走了,就返回来追车,当跑到车跟前时,这两个人开车往南跑了。娄*在路口用路人的电话报警。自己被抢走的江淮轿车是凤泉区林业局的,车上还有两部手机,车的后备箱里还有一件百泉春酒。

20、被害人娄静的陈述与刘进军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其与刘进军被抢轿车一辆,车内有刘进军的手机和自己的包,自己的包内装有金立牌GN205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2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17日或18日晚22时左右,他在自己家发现女朋友张*看管的3600元钱被盗,怀疑是张**干的,他说身上一分钱也没有了,让张**还钱,张**说停两天把钱还他。过了两天左右的一天晚上19、20时,张**骑张*的摩托车,带着他和张*到了道清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南50米,张**停下摩托车,直接拿刀砍人,抢劫了一辆轿车的事实。

2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王**玩时,王**说让张*看管的3600元钱没有了,怀疑他拿钱了。他说没有拿,不行给他借点钱。王**说不行,他们就商量说抢劫一辆车。他就骑张*的摩托车带着王**和张*去转悠,后发现一辆黑色桥车在路边停着,钥匙还在车上,人在车边站着,王**让张*等,后和他过去抢车,看到路边有行人,就在路对面抽了支烟,等附近没人时,他和王**过去,他拿出从摩托车座下取出的菜刀,朝男子砍了两刀,女的看到后就跑了。王**坐到驾驶室开车带着他跑了。到张*跟前,王**把摩托车钥匙扔给张*,让张*走。在抢车现场附近,王**把被抢车上的手机扔了。王**开车直接把车停放到王**的干娘家,说是扣别人的车。后找熟人把他们送到现场,找张*没找到。他和王**在王**的干娘家住了两晚,将车以8000元押给了王**的干娘,他和王**每人4000元。他回家走到村口,扔了一个东西,不知道是刀或是手套。后王**联系买车的找不到押车家,就害怕了,想把车还给车主,王**看看行车证,发现是北站的车,他和张*、王**就于2012年6月7日晚,把车送到北站。车内的手机和包扔了,其他东西在送车时在路边烧了,车牌是在送车回来的路上扔了。

23、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张**与被害人刘进军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刘进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进军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1-22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3由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

2011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二手交易市场内,以帮助被害人李**购买面包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诈骗李**的现场位置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二手交易市场内。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调取的李**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的存折于2011年10月22日取款8000元的事实。

4、车辆照片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用张某某的面包车和驾驶证等信息诈骗被害人李**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于2012年1月16日退出1万元,发还被害人李**。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的父亲王**退赔被害人李**现金1万元。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在用面包车实施诈骗的人是被告人王**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1年10月22日12时30分左右,其岳父李**到其在新乡市洪门镇农贸市场荣盛烟酒店,说看中了一辆五菱面包车,需要20000元,自己只有8000元,向他借12000元。他从店里拿了12000元后,李**让他一起去把把关,胡u003d后就开车带着李**,一名年轻男子骑助力摩托车带着王**一起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试车,试完车后发现车不错,王**向其岳父李**要20000元,李**向司机要手续,司机说手续在外面,一会儿可以拿来。后李**将20000元交给王**,王**坐上面包车和司机一起走了。等了十几分钟,司机一个人回来,说王**去拿钱了。他说钱已经给王**了,司机又出去等了一会儿,没有见到王**就又回来了。李**就给王**打电话,打了两次没人接,再打王**的电话,发现手机关机。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的供述及李**的陈述事实经过基本一致,证实他平时做二手车生意。2011年10月22日,他将自己的一辆豫GK9817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院外,在挡风玻璃上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和车的售价。11时左右,有一个人打电话说要买车,他到车跟后发现一老(李**)一少(王**)两个人,他都不认识。王**上车和他谈的价钱,最低21500元。下午13时左右,对方打电话让到车跟,他从二手车交易市场出来,发现李**和王**及另外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王某某)在车跟前。李**和王某某去试车,王**说22000元不能少。试车回来后,李**让拿车的手续,他说手续很快可以拿来,但22000元不能少,过户费由对方拿。王**就把李**和王某某叫到一边说了几分钟后,王**就让他带着去试车,说钱在自己身上。他开车带王**上南环路向西走了50米,王**说去路口接个人。到南环路与胜利路口,王**让在路边等。过了几分钟,过来一名骑助力车的年轻男子,王**让他等一会儿,就坐这辆助力摩托车沿胜利路往北走了。等了十几分钟不见王**回来,他就开车到交易市场门口,李**说把钱已经给王**了,他就开车回到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等了十几分钟,见王**不回来,就回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李**就报警了。

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2日11时许左右,他去新乡市南环二手车市场看车,看中一辆银灰色豫GK9817面包车,司机不在车跟前,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的中间贴一张纸,上面写有面包车的售价为23000元,还有司机的电话。这时其邻村关堤乡张八寨一个叫三*的男子(王**)走到他跟前,问是否相中这辆面包车了,后王**就给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司机很快就过来了。王**认识车主,让他去旁边等,自己和车主谈价格。他就去面包车附近等,过了一会,王**说车主要20000元。他说银行存折上的钱不够,要回家拿钱,王**跟他一起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家拿钱。12时左右,到了洪门镇菜市场,有一个骑助力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到王**跟前,后他先在洪门镇新延路上的邮政储蓄取了8000元,又从其女婿王某某的荣盛烟酒店里取了12000元,筹够了20000元后一起到新乡市南环二手车市场试试车,都觉得车不错,后就将20000元给了王**,他向司机要面包车的手续,司机说手续在外面,一会就可以拿过来。王**拿上钱后就坐上面包车和车司机一起离开了,骑助力摩托车的男子紧跟着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司机一个人开车回来,王某某问王**去哪了,司机说去拿钱了。王某某说钱已经给过了,面包车司机出去等了一会儿又回来了。他就给王**打电话,但王**不接电话,后来就关机了。他们就向公安机关报警。

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22日,他在家闲着没事,就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去看车,看到了邻村的老*(李**)也在看车,车牌照记不清了。当时看到面包车标价23000元,他给李**说认识车主,自己去跟车主谈谈,其实自己不认识车主。他找到车主,让车主再优惠点,最后谈到21500元,并说多卖的钱是他的。他骗李**说车主要20000元,想骗李**20000元。他坐着李**的电动自行车,小苗骑着他的助力摩托车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的老新延路一家邮政储蓄,李**进去取了8000元现金,他们三个又到李**的女婿在洪门镇菜市场附近开的一家烟酒店拿了12000元,李**的女婿跟他们一块去看车。到了市场后,他按照车上面的电话给司机打了电话,说来买车。司机来后,李**和女婿都去试试车,他跟司机谈价格。试过车后,李**他说车不错,愿意买。他让李**把20000元钱现金给了他。后他拿着钱来到司机跟前,让司机带他去转一圈,听听机器的声音。司机开车带着他沿南环路向西走了几十米,他说到前面路口接一个人。司机开车到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没有几分钟,小苗开着助力车过来,他坐着小苗的车到胜利路与引黄路交叉口南边,下车坐出租车走了,小苗骑着助力车走了。骗李**的钱都被他赌博输掉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罪

2012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新乡市和平路“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无故对被害人常**的朋友李某某进行挑衅,被害人常**等人随即离开该场所,被告人王**纠集张**等人追上常**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刀将被害人常**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常**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张**家属与被害人常建录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常建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常建录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录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新乡市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2012年12月26日,新乡市看守所向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转办被告人王**和张**在“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将他人砍伤的举报材料。

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建录的头部损伤属轻伤。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郝某某、李**、崔某某及被害人常建录通过照片辨认出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门口将常建录砍伤的人是被告人王**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或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他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时,看见王**从自己身上掏出一把刀递给张**,后用刀捅伤一个男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同监室的张*说张**和王**于2012年年初,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演艺院外,用刀捅伤一个人后跑了。

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22时30分左右,他和几个朋友常建录、崔某某、赵**、李**、刘某某等人一起到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喝酒。当他们在蹦迪的时候,一个男孩(王**)有意调戏李**,被李**的男朋友常建录拉开。王**不满意,骂了几句。23时30分,他们从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出来准备开车回家,有七、八个男孩过来,其中穿红色棉袄的王**和另一个男孩持刀,王**将常建录从车内拉出来,朝常建录头上砍了两刀,后就和其他人开车跑了,一辆车是无号牌黑色桑塔纳,一辆车是豫GNB888轿车。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21时30分左右,她和李某某及李某某的男朋友常建录等人到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23时许,在蹦迪的时候,看见有几个男孩围住李某某和常建录,又都散开了。后来听说是因为有一个男孩搂李某某一下。他们几个人在座位上坐了几分钟,出来准备走时,一个穿红色棉袄的男孩(王**)拿着刀过来,把车门拉开,将常建录从车内拉出来,把常建录跺翻在地,用刀朝常建录头上砍了两刀。还有一个男孩也朝常建录身上跺。打完后,砍常建录的王**自己开了一辆车,后面跟了一辆黑色轿车,到他们车跟,王**让他们报警,后就开车走了。

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22时许,他和常**、李**、郝某某等六人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23时30分左右,在舞台上蹦迪时,看见有几个男孩朝常**围过去,他到跟后,一个男的问常**咋了,常**说没事。后他们几个人出来准备开车走时,一个男的(王**)拿着刀,后面跟着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也掂着刀,这几个人走到他们车跟时,王**把车门拉开,将常**从车内拽到车下,要打常**,他上去拦,被后面拿刀的男子推到一边,王**用刀朝常**头上砍了两刀,后就和其他人开车向南走了。他们将常**送往医院治疗。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23时30分左右,他和对象常建录在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舞台上蹦迪时,一个男的(王**)从身后搂她一下,常建录推了王**一下。过了一会儿,过来几个男的,常建录说没事。她和常建录到舞台下休息了一会儿,将和他们一起来的人从舞台上喊下来。他们从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出来准备开车走时,有七、八个人朝他们走过来,其中有两个男的手里各拿一把刀,司机开车没打着火,一个拿刀的男子将常建录从车内拽到车下,又有几个人用脚将常建录跺翻,她赶紧去拦,其中一个拿刀的人把她推到一边,不让她过去。有一个拿刀的男子朝常建录头上砍了两刀,另一个拿刀的男子没有砍。他到常建录跟前时,常建录头上流血,躺在地上不会动了。拿刀的两个人上了前面一辆没有牌照的车,其他的人上了后面的一辆黑色豫GNB888桑塔纳轿车,往和平路南边走了。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常建录送往医院治疗。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21时30分,他和常建录及常建录的女朋友李**等人吃完饭后到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23时许,常建录、李**等人到舞台上蹦迪,下舞台后说有一个男的喝多了,在蹦迪时搂了李**一下,常建录把这个人推到一边。他们在台下坐了五分钟就出来准备走,他开车时,看见穿红色棉袄的男的(王**)手里拿一把刀过来,后面跟着七、八个人,其中一个男孩也拿了一把刀。王**将常建录从车内拽下车,用脚把常建录跺翻在地,拿刀朝常建录头上砍了两刀,其他人朝常建录身上跺了几脚。打完后,王**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现代车到他们跟让他们报警,其他的人上了后面的一辆黑色豫GNB888桑塔纳轿车走了。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常建录送往医院治疗。

11、被害人常建录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8日21时许,他和女朋友李某某及崔某某、郝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开面包车到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23时许,他们到舞台上蹦迪时,有一个男的(王**)搂李某某一下,他推了王**一下。王**一伙五、六个人围住他,他摆手说没事。十来分钟,他们回到座位上休息了几分钟,就出来准备回家。他刚上车,过来七、八个人到他们车跟,王**将他从车内拉下来,用脚把他跺翻在地,拿刀朝他头上砍,自己被打晕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等第二天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的事实。

1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年前,他和王**等几个人到新乡市二十一世纪娱乐广场玩,他和王**在舞台上跳舞时,王**摸了一个女的一下,被女的男朋友拉开了。王**拿出身上的折叠刀要打,被他拉住。这个男的带着女朋友出来,王**不依不饶,他们也跟着出来了。王**从自己的白色悦达起亚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追这个男的,王**随手将手里的匕首递给他。这个男的在一辆面包车上坐着,王**到跟前将这个男的从车上拽下来,朝这个男的身上砍了两刀,这个人倒地上起不来了。后王**开车带着他离开了。当时王**穿一件红色棉袄,跟着的还有其村的张*、“二旦”、“桂东”、张**等几个人,有几个人用脚踢了,但不知道是谁踢的。

13、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1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张**与被害人常建录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常建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见被告人提交材料)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王**、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张**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犯诈骗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王**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对被告人王**做精神病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王**、张**均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三*”,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9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巧荣
  • 审判员温晓雯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