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姚**、白坤堂;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开始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在得知其姑姥被人殴打后,随即伙同张*(已判决)携带砍刀,钢管、摔棍等凶器赶至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与振中路交叉口西南角“花卉市场”内进行报复,在花卉市场内,被告人见到了其大姨王*的朋友王**后,便问:“是谁打我的姑姥?”王**遂指着被害人刘*说:“他老婆打的。”被告人张*和张*一起冲进被害人刘*的工艺品店内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侧上臂、右胸部、腰部多发性表浅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其头部疤痕长度3cm认定被害人刘*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后因刘*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据国家两高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八条,认定被害人刘*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刘*的过程中,损毁店内商品17件,其中工艺品9件、玉器8件。经鉴定,损毁玉器价值28800元,所损毁工艺品价值1794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王**等证言,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前科证明、物证照片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郑州**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关于工艺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店面租赁合同及租金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材料。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想在其能力承受范围内进行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在得知其姑姥被人殴打后,随即伙同张*(已判决)携带砍刀,钢管、摔棍等凶器赶至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与振中路交叉口西南角“花卉市场”内进行报复,在花卉市场内,被告人见到了其大姨王*的朋友王**后,便问:“是谁打我的姑姥?”王**遂指着被害人刘*说:“他老婆打的。”被告人张*和张*一起冲进被害人刘*的工艺品店内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侧上臂、右胸部、腰部多发性表浅损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其头部疤痕长度3cm认定被害人刘*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后因刘*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据国家两高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八条,认定被害人刘*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刘*的过程中,损毁店内商品17件,其中工艺品9件、玉器8件。经鉴定,损毁玉器价值28800元,所损毁工艺品价值1794元。
另查,被告人张*于2013年1月6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坤堂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刘*各项损失4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事故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在对张*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张*拒不到案,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作出逮捕决定,并且进行网上追逃。张*于2013年1月6日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报警人为一名男性,电话为“13072614318”,经核实该手机号为王自立使用。
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刘*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一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其头部疤痕长度3cm认定被害人刘*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
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据国家两高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八条,认定被害人刘*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郑州**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刘*脑震荡成立,并有头皮裂伤、多发性表浅损伤。
9、新乡**定中心,郑州市**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经鉴定证实被告人张*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刘*的过程中,损毁店内商品17件,其中工艺品9件、玉器8件。所损毁工艺品价值1794元,损毁玉器价值28800元。
10、证人张**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其和张*在新**四中附近,接到其姨**的电话,说其姑姥在花卉市场被人打了,其和张*就开车过去,到市场后他们就和打其姑姥那人的老公打起来了,后被旁边的人拉开的事实经过。
11、证人贾*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接到其姐王*的电话,说是其妈在花卉市场被人打了,由于其正在上班,就打电话给其外甥张*让他先过去看一下啥情况。直到下午7点多下班后,听说其妈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就直接去医院了。大概晚上8点左右,其打电话问张*怎么回事,张*说他和张*把被害人刘*打了。
12、证人王自立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在开发区花卉市场王*母女与刘*的妻子刘**吵架,后厮打起来,警察把王*和亚男带走询问,王*的母亲因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来见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其他东西在亚楠店里,刘*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好多血,当他们走后,自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13、证人郭**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在开发区花卉市场王*母女与刘*的妻子刘**吵架,并且厮打了起来,后警察过来把王*和刘**带走询问,王*的母亲因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来见看见两三个人手里拿着不知是什么东西往刘**店里去了,由于害怕就回自家店里了。这时听见激烈的吵闹声和东西倒地声,其想应该是打架了。过了几分钟其就出来了,并看到刘*被送往医院了。
14、证人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女友王*给他打电话,说她母亲在开发区花卉市场被旁边的邻居打了,其到花卉市场后,110民警也到了,并把王*和刘**带回走询问,其联系120急救把王*的母亲送往医院。当其回花卉市场锁门时,王*的外甥张闯和另外一人过来,并问其是谁打的老太太?其就说是旁边店老板的妻子打的。后来,他们俩就过去打刘强了,其赶紧去拉架的事实经过。
15、证人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去花卉市场转,并看见王*母女与刘*的妻子刘**吵架,并且厮打了起来,后警察过来把王*和刘**带走询问,王*的母亲因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来其去刘*店里转,并看见三个人手里拿着钢管、摔棍、砍刀去打刘*了,并听见可能因打架碰到旁边工艺品倒地的声音。
16、证人周**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接到刘**的电话,说是他丈夫刘*被人打了,并让其帮忙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
17、证人张*证言证实其是事发当天出急诊的医生,当时刘强头上有血,闭着眼,不知是否昏迷。
18、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其老婆刘**与邻居店王*发生争执,后110民警把她们带回去询问。其在店里看门,这时王**带着三个人找我,并且那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钢管,他们进屋后,就朝其打,并把店里的一些商品打坏了,后其就晕倒了,醒了才发现自己已在医院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哥接到其姨**的电话,说其姑姥在花卉市场被人打了,让去看看什么情况,他们就去了。到花卉市场后,没看见其姑姥,看见其大姨的男友王**,并问他是谁打其姑姥了。王**指着刘*说是他老婆打的,其哥上前理论,并与刘*发生厮打,后来其也过去用随手拿着的衣服朝刘*打了几下。后来他们被人拉开,并开车离开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2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均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刘*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店面租赁合同及租金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材料,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