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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86酒吧门口,无故将被害人杨*一、曹*、茹某某打伤,造成杨*一因外伤头皮疤痕累计12.8cm,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一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曹*、茹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一、曹*、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二、杨*某、李**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提供了谅解书、收到条及撤案申请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86酒吧门口,无故将被害人杨*一、曹*、茹某某打伤,造成杨*一因外伤头皮疤痕累计12.8cm,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一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曹*、茹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一、曹*、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一各项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曹*各项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各项损失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抓捕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经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8号、209号、2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茹某某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曹*、茹某某、李**、郭某某均辨认出王*某就是实施殴打行为的人;何*、王*、潘*辨认出王*某就是事发当晚在酒吧消费的人;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崔**是伙同其实施殴打行为的人。

6、证人杨**、李**、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上,杨**及其女朋友吕某某、杨*一、曹*、茹某某及茹某某的女朋友李**六个人在开发区半岛86酒吧消费。凌晨1点多钟他们准备回家,在酒吧门口的时候,吕某某和李**发生了争执,吵了起来,后*某某把吕某某摔在地上,杨**用拳头朝茹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紧接着从旁边串出六、七名年轻男子,开始殴打茹某某和杨*一,李**赶紧打110和120。打了一会儿,对方人都跑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发区糖果KTV的保安,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他正在值班,看见半岛86酒吧门口有人打架,刚开始有两名女子在骂架,有三四名男子在劝架,过了几分钟看见有六七个男子打三四个男子,中间还有两个女子在劝架,他们互相打了大概十几分钟,那六七名男子就打出租车走了。

8、证人何*、王*、潘*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有一位比较胖的光头客人在86酒吧订的何*的台。打架的时候他们三人均未在事发现场。经杨*二描述后,王*回想起打架的人打架前坐在酒吧V6喝酒。他们大概六七个人,潘*只认识其中一个比较胖的光头男子,平时见面时喊对方“老胖”。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半岛86酒吧门口卖糖葫芦,突然看见五六名年青男子围着2男1女殴打,大概打了两三分钟,打人的就跑了。打完以后,其看见对方的人将手中的砖头扔地上,砖头上面都是血。

10、被害人曹*、杨*一、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杨*一、曹*、茹某某、李**、杨*二以及吕某某六人到86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在酒吧门口李**和吕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茹某某去拉架,吕某某拽着茹某某的衣领,茹某某就和吕某某厮打起来,杨*二见状上去用手打了茹某某面部。此时,从酒吧冲出来几个人,其中一个比较瘦的人上去拽杨*一,不知道是谁在后面用东西打了杨*一的头部,杨*一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后来又有一名男子拿砖头朝杨*一头部砸去,杨*一昏过去了。曹*上去护杨*一的时候也被人打伤。茹某某在挨打期间头部被硬物击打好几下,也受伤了。三人均称不认识打人的对方,不知道什么原因,对方的人跑上来围住他们进行殴打。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他和强子以及强子的几个朋友在86酒吧喝酒,6日凌晨1时许,他和强子从酒吧出来,强子看到有四个人在打架,强子看不下去,对他们说:“男的打女的,咋回事,到跟前看看”。他们走到跟前,强子的一个朋友先动手,打了对方的一个高个子男子,高个子男子一还手,他们就一起打这四个人,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其记不清什么时候拿的砖头,朝低个男子头部砸了两三下,打完架后其把砖头扔在原地,他们就都打的跑了。并称他们并不认识对方四个人。

12、谅解书、收到条及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一、曹*、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一各项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曹*各项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各项损失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轩
  • 审判员王晶晶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