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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与新乡市天水一方洗浴广场服务员贾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呼某某持菜刀蒙面伙同持匕首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天水一方洗浴广场前台将被害人贾某某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内侧长18.5cm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赵**、闫*等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本案的发生属于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案件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要找特定人员进行报复伤害,因而同意故意伤害罪的定性。2、被告人呼某某是在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事发后多次联系赔偿事宜,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酒后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2、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且是初犯、偶犯。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与新乡市天水一方洗浴广场服务员贾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呼某某持菜刀蒙面伙同持匕首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天水一方洗浴广场前台将被害人贾某某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内侧长18.5cm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并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民法院(2005)新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呼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08年3月28日止。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方位图、现场录像抓拍图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南头将被告人呼某某抓获。2014年9月7日,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邯郸东站派出所民警在新乡市高铁东站将上网逃犯吴某某抓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刁某某、闫*对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天水一方打人的呼某某、吴某某的辨认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内侧长18.5cm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出租车的,2014年2月3日凌晨3时30分,从国际饭店出来四名男子上了其出租车,走到南干道国宝宾馆让停了下来,两名男子下了车,向国宝宾馆西门天水一方洗浴广场去了,另外两名男子在车上等着。过了两三分钟,那两名男子跑了回来,其中一个男子戴着口罩,手里掂了把刀,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上,上车后让快点开走。刚启动车,从天水一方追出两人让其停车,其没敢停。走到向阳路文化路口50米处一站牌,他们四个下车走了。戴口罩的男子让其不要给别人乱说。

8、证人赵**证言证实其是天水洗浴广场的负责人,其知道砍伤他们服务员的人叫呼某某,绰号太**,年龄大约在30岁左右,新乡市人。呼某某通过中间人陈**来给其说贾某某被砍伤的事,看能赔偿多少钱,后来没有回音。陈**说呼某某给他讲,2014年2月3日因为给天水洗浴前台打电话咨询洗浴的事,跟前台服务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呼某某气不过打完电话就掂刀过去了,将前台女服务员砍伤。

9、证人闫*证言证实其和呼某某是国际饭店后厨的同事,2014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其和呼某某、刁某某还有一个后厨的学徒在一起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呼某某和那个学徒商量喝完酒去洗桑拿,然后呼某某就去旁边打电话了,后听到呼某某跟电话里的人骂开了,挂了电话后又继续喝酒。大概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呼某某说出去玩,后在国际饭店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呼某某戴了个口罩。出租车走到国宝宾馆对面时,呼某某让停了下来,让其和刁某某在车上等。呼某某和那个学徒下车直接去了国宝宾馆天水一方洗浴中心,没过几分钟,两个人跑着回来了,一上车就对司机说赶紧走。走到一个站牌跟前,四人下了车,下车后呼某某把口罩扔到路边的垃圾箱里,然后四人又换了一辆出租车回了国际饭店。第二天其听见呼某某跟那个学徒聊天,说打架的时候那个女的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其问怎么回事,呼某某不让其管。

10、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其在国际饭店打工,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呼某某、吴某某、闫*几个人在宿舍喝酒,呼某某说带他们几个出去玩,其和吴某某、闫*就跟着去了。在国际饭店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走到天水一方门口的时候,呼某某说他和吴某某去办点事,让其和闫*在车上等,下车后他俩就去天水一方了。大概过了八九分钟,他俩从天水一方匆忙出来上了出租车,脸色很慌,呼某某说他俩在天水一方打了一个人。

1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在南干道天水一方洗浴广场吧台值班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问洗澡多少钱,其告诉他每位30元,免费送足疗保健,他又问足疗要等多长时间,其说过年人多,可能要等一些时间,具体多长时间不好说。对方男子便对其破口大骂,其当时没在意继续工作。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洗浴中心进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戴口罩的男子来到吧台,问“刚才是不是你接的电话?”其说“是”,他便抓住其头发,掏出一把刀对其行凶,其往后退,他进到吧台里面对其殴打,用刀砍,其吓坏了赶紧往外跑,门口站着一个男的拦着,其不慎摔倒,他俩便上来用刀砍,其当时吓晕了,后面的事记得不太清楚。两个男子大概二、三十岁,一个戴着口罩,有一米八高,拿了一把菜刀,门口站的男子有点低,拿了一把匕首。其左胳膊被砍伤,右眼角、两条腿都被砍伤。

12、被告人呼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国际饭店厨房上班,2014年2月2日晚上,其和吴某某、闫*、小*(音)在国际饭店宿舍喝酒,大概2月3日凌晨的时候,几个人说去洗澡,其就打电话到天水一方,接电话的是前台的一个女服务员,她可能觉得其问的有点多了,有点不耐烦,其就和她吵骂了起来。挂完电话,其很生气,就准备找她打她一顿。走的时候其在宿舍拿了一把菜刀,一顶黑色布帽子,一个黑色口罩,他们三个为了兄弟义气也跟着去了,吴某某拿了个小匕首,一个黑色口罩。坐出租车到天水一方门口后,闫*和小*在车上等,其把口罩帽子戴上,把菜刀别在了腰上,吴某某戴着口罩,把匕首放在了口袋里面,就进去了。其走在前面,吴某某在后面,前台里面就站一个刚才接电话的女服务员,两人骂了起来,骂着其就进前台里面把菜刀拿了出来。她一看见其拿着刀就倒着向后退,往外面跑,其在后面追她,吴某某看见那个女服务员跑就站在门口拿出匕首拦她,女服务员摔倒了,其就追上去用菜刀砍了他两三刀,砍到胳膊、腿部了。砍她的时候她比较害怕,大喊大叫,后来宾馆的人出来了,其和吴某某就赶紧跑了。后其把菜刀、口罩、帽子扔到了文化路和向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垃圾箱里了,吴某某的刀和口罩其不知道怎么处理了。

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其和呼某某,还有厨房的两个小孩(传菜员)在国际饭店宿舍喝酒,后都喝多了,呼某某说去洗澡,就打电话预定地方,后其听到呼某某在电话中和对方骂了起来,呼某某说要去打对方,然后就打车一起去了。到了之后,那两个小孩在车里睡觉,其和呼某某戴着口罩拿着刀进去了,呼某某去了吧台,并跟吧台里的一个女的骂了起来,紧接着就打了起来,那个女的朝其跑了过来,拦没拦她其记不清了,后来那个女的倒在大厅里,呼某某在那儿打她,打完后就坐出租车回宿舍了。

1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已谅解,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14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酒后持刀殴打他人,在主观上具有随意性和挑衅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呼某某,绰号太**,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王敬轩
  • 审判员张敬美
  •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