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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参加以张**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络刑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任*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