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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计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于2010年4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在执行期间,2013年7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参加以王**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依靠暴力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活动,先后造成多人受伤,砸坏车辆6台,在镇平县、老庄镇、安子营乡等地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在参与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系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9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申*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