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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亚辉犯盗窃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杞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自200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罪犯翟**于2001年7月27日送入河**乡监狱服刑改造。翟**在执行期间,2004年6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2000年间,被告人翟**伙同杨**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杞县,郑州等地实施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等行为,其中翟**参与抢劫三次,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63000元,并在杞县邢口乡东豫04公路南侧的二家饭店寻衅滋事。系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表扬7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审判员刘瑞欣
  • 审判员李景昌
  •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