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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于2014年12月4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19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药园路北段一棋牌室门口,郝*于被告人郭**发生争执,郭**纠集他人将郝*打伤,经鉴定,郝*的损伤属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郭**系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自入狱以来,在监狱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判决,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狱纪,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在手套加工劳动岗位上,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担任监督哨期间能大胆管理,及时制止他人违规违纪,积极维护监区监管秩序,起到了改造骨干带头作用,综合表现较好。2015年6月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郭**,又名郭**,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审判员李景昌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