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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利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大队东边,被告人张顺利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拿着木棍、钢管追逐裴**等人,追上裴**后将其打伤,经鉴定,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顺利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3、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在本案中张**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崔**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张顺利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饭店吃过饭后,手持木棍、钢管随意追逐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裴**等人,追上裴**后将其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裴**左胫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顺利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裴**达成和解协议,张顺利赔偿裴**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得到裴**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顺利出生于1995年1月1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张顺利生活于单亲家庭,文化水平不高,平时接触人员比较复杂,哥们义气较重,法律意识淡薄。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顺利供述:2012年12月23日晚上20时许,我和王**、董**、余**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裴**推开我们的包间门看了一下就走了,王**问我谁开的门,我说是裴**,王**就说:“打他吧”,我和董**、余**说:“打就打吧”。我和余**到我家拿了两根木棍,王**回家拿了钢管。23时许,王**对我们说:“裴**他们走了,咱赶紧去撵他们。”我们四人出了饭店,王**走在前面,我们三人在后面跟着,王**撵上裴**就用钢管照裴**头上夯了以下,我和余**用木棍照裴**身上夯,打了一会,我说走吧,别打了。当时裴**坐在地上,王**又用钢管照裴**腿上使劲夯了一下。然后我们四人就走了。

2、被害人裴**陈述:2012年12月23日晚上,我和朋友裴**、裴**、裴**、董**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一饭店吃饭,晚上23时许,我们从饭店出来时看见王**在吧台拿酒,我们几个就步行回家,正走时,听见后边有人跟上来,我们就跑,王**追上我用钢管照我头上就夯,我转身和王**夺钢管,这时,张顺利上来用钢管夯我,我就松开王**的钢管,他们几个人开始都用钢管照我头上、身上、胳膊上乱夯,并把我跺翻,他们打过后,王**又用钢管朝我腿上夯了一下。张顺利说:“你要报复,你不弄死我,我就弄死你。”

3、证人裴xx证言:2012年12月23日晚上23时许,我和裴**、裴**、裴**、董**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一饭店吃饭,吃饭时董**先走了,我们四人出饭店的时候,看见王**也在那儿吃饭,我们几个就走了,向东没有走多远,听见后面有人喊叫我们站那儿,并听见有钢管的声音,我们感觉到有人要打我们,我们几个就跑,裴**跑的慢,那几个人就用钢管夯他,用脚踢他,把他打趴在地上。裴**就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把裴**送到医院。

4、证人裴一x、裴*x、董x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顺利供述、裴**陈述、证人裴xx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崔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3日晚上淇县北阳镇东裴村的几个年轻孩和王**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的情况。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照片:裴**左胫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顺利与被害人裴**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顺利赔偿裴**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裴**的谅解。

8、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张顺利生活于单亲家庭,文化水平不高,平时接触人员比较复杂,哥们义气较重,法律意识淡薄,是张顺利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9、卫辉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张顺利于2013年3月27日在卫辉市安都乡沙庄村被抓获。

10、被告人张顺利户籍证明(张顺利出生于1995年1月1日)、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张顺利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顺利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张顺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张顺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顺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顺利,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北阳镇良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2013年3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 辩护人秦书清,淇县**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人民陪审员贾玉周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