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岳瑶瑶、李**、王**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岳瑶瑶、李**、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岳瑶瑶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7月10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时间各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崔**(另案处理)因纠纷在淇县红军网吧将被害人杨*拽到夜市街,后又纠集岳瑶瑶、李**、张*(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王**在夜市街及淇县新政府广场对杨*进行侮辱并持续殴打至凌晨三点半左右。经鉴定,杨*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岳瑶瑶、李**、王**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岳瑶瑶、李**、王**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杨*有纠纷,2012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李**伙同崔**(另案处理)将杨*从淇县红军网吧里拽出来,后又纠集岳瑶瑶、李**、王**、张*(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将杨*拽到夜市街,在夜市街及淇县新政府广场对杨*进行侮辱并持续殴打至凌晨三点半左右。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9月19日李**、崔**、岳瑶瑶、李**、王**、张*、李**与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七人每人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岳瑶瑶、李**、王**在开庭时均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崔**、张*、李**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XX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书,收到条;李**、岳瑶瑶、李**、王**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瑶瑶、李**、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杨坤,致杨坤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岳瑶瑶、李**、王**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岳*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子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