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丁*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及其辩护人吴**、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许,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小庄村村民丁某某驾驶收割机,与其儿媳赵某某、开封县土山岗乡张九庄村村民单某某三人行驶至开封县土山岗乡二郎庙村西公路上时,二郎庙村村民朱某某与被告人朱**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朱某某超车时与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朱**遂拉开收割机车门将丁某某和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赵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许,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小庄村村民丁某某驾驶收割机,与其儿媳赵某某、开封县土山岗乡张九庄村村民单某某三人行驶至开封县土山岗乡二郎庙村西公路上时,二郎庙村村民朱某某与被告人朱**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朱某某超车时与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朱**遂拉开收割机车门将丁某某和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赵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投案自首。被告人朱**已与被害人丁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单某某、单某甲、李**、李**、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