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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马**、王**、王五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马**、王**、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马**、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26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田**、马**、王**、王*一伙同王某某(已起诉)、田某某、米*(后二人在逃)七人酒后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打工的闫某某和闫**、张*某、张**四人,致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张*某三人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马**、王**、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马**、王**、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马**、王**、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6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田**、马**、王**、王*一伙同他人酒后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打工的闫某某和闫**、张*某、张**四人,致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张*某三人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田**、马**、王**、王*一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马**、王**、王*一对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马**、王**、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马**、王**、王**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马**、王**、王**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马**、王**、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田**、马**、王**、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马**、王**、王**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德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马**,男,1967年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王**,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王**,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智伟
  • 审判员王艳茹
  •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