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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民张*某(已判刑)驾驶豫B***“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惠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某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张*某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某的父亲张**(已判刑)、张*某的朋友被告人郭**等人来到现场后,张*某手持扎丝钩、张**持砖头、被告人郭**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刘*某的妻子刘*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伤属轻伤二级,刘*某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开封县兴隆乡太平岗村民张*某(已判刑)驾驶豫B***“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惠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某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张*某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某的父亲张**(已判刑)、张*某的朋友被告人郭**等人来到现场后,张*某手持扎丝钩、张**持砖头、被告人郭**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刘*某的妻子刘*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伤属轻伤二级,刘*某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郭**、张*某、张**已与被害人刘*某、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刘*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及张某某、张**已与被害人刘*某、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智伟
  • 审判员郭庆霞
  • 人民陪审员陈子恒
  •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