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李*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光**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人温某某、李*甲等人多次阻碍该公司垒围墙,并将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坏的围墙价值2040元。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李*甲等人以尉氏县某某小区占用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土地为由,将小区大门用预制板堵住,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通过学习改造,彻底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保证出来后不再无理上访、取闹。自己有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红旗辩护意见是,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温某某仅仅是推了几块砖,并没有持工具扒墙,2000余元的损失并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的,第二起犯罪温某某只是一般参与人。被告人年龄大,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不是为了一己之利,主观恶性小,温某某是残疾人,有疾病,希望能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提供的证据有温某某出具的悔改书、保证书及温某某的出院证、残疾人证。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出发点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是为了群众,通过学习改造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罪伏法,自己没有前科,家里经济困难、孩子小,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光**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人温某某、李*甲等人阻碍该公司垒围墙,并于5月11日下午将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坏的围墙价值2040元。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李*甲等人以尉氏县某某小区占用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土地为由,将小区大门用预制板堵住,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二人参与推围墙和堵小区大门的情况。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甲、温某某参与堵小区大门及李*甲参与推围墙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婆婆温某某及其丈夫李*甲参与推围墙和堵小区大门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李*甲伙同他人堵小区大门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谷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李*甲伙同他人扒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围墙的情况。
6、证人刘**、刘**、刘**的证言证明某某小区大门于2014年11月1日早上被大李庄的一些村民堵住,给小区住户生活造成影响的情况。
7、某某小区部分住户联名出具的反映材料证明小区大门被大李庄村民堵住,给他们生活造成影响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辨认,李*甲系参与阻扰施工、推倒围墙的人,经刘*丙辨认,李*甲系参与堵小区大门的人。
9、现场照片证明李*甲参与堵小区大门及小区大门被堵的状况。
10、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参与推施工围墙的情况。
11、鉴定结论证明被推倒围墙价值2040元。
12、悔改书、保证书证明温某某认罪悔罪情况。
13、出院证、残疾证证明温某某的病情及其系残疾人的情况。
14、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李*甲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害人何红旗关于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