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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尉氏县城大营乡某某村,被告人赵*甲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抢走出警民警的执法仪,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受伤,执法仪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赵*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8月17日赵*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年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调解情况;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殴打他人并损毁执法仪的事实;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与张某某厮打及孙某某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赵**无故殴打致伤,以及赵**用执法仪砸伤孙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执法仪砸伤及张某某被被告人赵**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损毁执法仪的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范开尉
  •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