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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巩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在尉氏县十八里镇凡家村“雁香苑”饭店,无故殴打被害人孙**、孙**。经法医鉴定,孙**、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孙**、孙**达成赔偿孙**、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巩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孙**的陈述,证人张*丙、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无前科,张*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天宇
  •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