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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同张*(另案处理)、庄*(在逃)酒后赶到通许县文卫路盛大网吧路口处,在霍**(未满十六周岁)指使下,无故对刘*实施殴打,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同张*(另案处理)、庄*(在逃)酒后赶到通许县文卫路盛大网吧路口处,在霍**(未满十六周岁)指使下,无故对刘*实施殴打,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同被害人刘*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刘*陈述;同案人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案发后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由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凤仙
  • 审判员陶思庄
  • 审判员厉从德
  • 书记员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