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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闫某某、李**、郭**、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在通许县玉皇庙镇南娄洼村娄彦波的饭店内吃饭喝酒,被害人李*乙酒后来饭店寻找摩托车头盔。被告人郭**嫌李*乙酒后言辞不善,便提议对其殴打,被告人闫某某、李**、郭**、张*甲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在通许县玉皇庙镇茶叶岗村西地将李*乙截住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腰1-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乙之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李*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1万元,李*乙对被告人郭**、闫某某、李*甲、郭**、张**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五被告人酒后嫌被害人说话不好听,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郭**供述自己是提议者,在殴打时对被害人跺了几脚。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对被害人跺了几脚、夯几棍,并摔了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李**供述对被害人开始是用拳头打的,后来是用棍打的。被告人郭**供述自己夯被害人一棍,又踢一脚。被告人张**供述自己是用脚朝被害人跺的。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自己酒后被几个年轻人拦截并殴打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李**、陈某某、张**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一起吃饭喝酒时和被害人发生了矛盾,随后五被告人共同殴打了被害人。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乙腰1-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微伤。

5、书证: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五被告人家属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乙91000元,其中郭**赔偿31000元,闫某某、张**、郭**、李*甲各赔偿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闫某某、李**、郭**、张*甲均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予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亲属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其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四、被告人郭*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五、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甲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闫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李*甲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郭*乙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张*甲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通**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通**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通**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郭**,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通**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3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通**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永超
  • 审判员陶思庄
  • 审判员文小刚
  •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