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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庄某某在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连某某家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送庄某某去大连村村头坐公交车,走到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东头时,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对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庄某某腰2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庄某某在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连某某家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庄某某因劝酒发生争执,后被劝开。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送庄某某去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村头坐公交车,走到村东头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尾随赶来的陈某某、李**、张某某对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庄某某腰2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均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上海铁**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上海**看守所,2014年3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于2014年3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寄押于昌平区看守所,于2014年3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永超
  •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