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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3时许,通许县孙营乡七门村的张*乙在孙营乡南孙营街上被人殴打,心中不忿、便打电话叫来同村的张*丙、张*丁等人,张*丙、张*丁又纠集王某某及被告人张*甲等人,帮张*乙等人报仇,后在孙营村街上未找到殴打张*乙的人,碰到南孙营村的李某某,被告人张*甲、张*丙等十余人将李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2月2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甲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2年1月19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通**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培垒
  •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