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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以“说事”为由,到本村村民楚*某家对楚*某的家人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薛某某将楚*某的妻子宗某某、儿子楚*乙、楚*丙三人打伤,经鉴定三人的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河南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爱良
  • 审判员谢启红
  • 审判员张峰
  • 书记员李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