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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刘某某、赵**(三人均被判刑)等人酒后经过于镇镇大杨屯村杨继营家门口时,以在杨*某门口聊天的被害人杨*乙瞪他们为由,对杨*乙、杨*丙、杨*丁等人进行殴打,在杨*乙躲进杨*某后,上述几人又和赶过来帮忙的赵**(已判刑)一起,将杨*某家的大门和屋门跺坏,再次殴打杨*乙,致使杨*乙、杨*丙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乙、杨*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已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乙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丙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爱良
  • 审判员张峰
  • 审判员朱仁勋
  • 书记员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