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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朱某某、张**、张**等人在杞县建设路爆米花KTV唱歌时无故对李**、王*、王*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王*、王*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爱良
  • 审判员张峰
  • 审判员谢启红
  • 书记员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