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杞县于镇镇高中大门口无故滋事,并将乔某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拦住,跳上轿车前引擎盖,用脚将前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跺坏。经杞**证中心估价,被损坏物品价值3611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52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梁**、张某某等人的证明,被害人乔某某等认的陈述及杞县**中心估价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随意拦截、损毁他人车辆,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