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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徐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杞县建设路爆米花歌厅唱歌时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王*、王*乙三人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王*、王*乙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同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爱良
  • 审判员朱仁勋
  • 人民陪审员汤俊友
  • 书记员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