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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莒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从杞县西关西环路澜岸浴都洗浴中心五楼666房间出来后,无故将五楼666房间门口对面的拖把踹断,拾起拖把在四楼走廊殴打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莒某某,该洗浴中心老板王某某回来后劝说郑某某,在一楼换鞋房门口,郑某某又用短刀把王某某的右手划伤。经鉴定,莒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22日下午3点,在杞县澜岸浴都,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357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其殴打莒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殴打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拿刀划伤王某某,王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从杞县城关镇西关西环路澜岸浴都洗浴中心五楼666房间出来后,无故将五楼666房间门口对面的拖把踹断,并拾起拖把在四楼走廊殴打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莒某某,该洗浴中心老板王某某回来后劝说郑某某,后在一楼换鞋房门口,郑某某又将王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莒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4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述:我打莒某某了,但王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用刀划伤王某某。

2、被害人莒某某陈述:我看见一个年轻孩拾起一个拖把,将拖把用脚跺折,掂着木棍下楼了,我就赶紧用对讲机喊我们的主管秦某某,喊着我从步梯下楼,在四楼我碰见这个年轻孩,这个年轻孩问我那个女的在哪,我说我不知道,这个年轻孩就用棍朝我左胳膊大臂处、右胳膊大臂处、后背处各夯了一下,还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这个年轻孩就是被你们派出所带到所内这个。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刚回到澜岸浴都洗浴中心准备休息,看见有个年轻孩手里掂着棍在追我们的服务员,我就上前搂住他的脖子说别急,我是老板,咱上屋里说,这个年轻孩就说,来吧,过来吧,他又捞着我往换鞋方向走,也不知道他从什么地方掏出一把短刀,朝我右手部划了一下,将我的右手指划伤了。后来你们的出警人员将这名男子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万某某(澜岸浴都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明:看到一个年轻孩用什么东西朝王某某右手划了一下,将王某某的右手划流血了。

5、证人秦某某(澜岸浴都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明:看到一个年轻孩用什么东西朝王某某右手划了一下,将王某某的右手划流血了。

6、证人刘某某(澜岸浴都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明:我看见莒某某从楼上往下跑,边跑边喊有人打她,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拿着棍子在后面追她,后来老板王某某过来了,王某某说有啥事到房间里说,那个年轻孩说来吧,说着他们两个就朝鞋房方向走,一会儿王某某出来时,我看见王某某的右手流血了。

7、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出警人员当日出警时及后来寻找均未找到短刀。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打伤王某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莒某某医疗费1547.9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莒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系被害人。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生。2015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红卫
  • 审判员陈顺启
  • 人民陪审员吴国超
  • 书记员段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