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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害人杨**在杞县于镇镇孙庄村大杨屯自然村南岔路口等人时,其邻居杨**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走到大杨屯村南岔路口时,杨*某以杨**前一天在村里说“要用刀砍死他”为由,同杨**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将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杨**、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高红卫
  • 审判员陈顺启
  • 书记员段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