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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以来,葛**(已判刑)以开封市鼓楼区运丰托运站为依托,聚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葛**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已判刑)、武*(已判刑)、被告人胡**、薛**(已判刑)、李**(已判刑)、朱**(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王**(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成员统一听从葛**指挥,有事要向葛**汇报,出事后由葛**出面跑,禁止漏钱”等组织纪律。通过对商户及其他托运站采用威胁、强行入伙、围堵办公地点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了义乌至开封货运线路,采用增收提包费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后又涉足开封市砂石料供应市场,大量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了开封市锦绣皇城、东**团等建筑工地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营造声势,组织成员先后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开封市的托运行业及建筑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2005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李**因换鞋问题与开封市皮鞋商场职工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给葛*平等人让帮忙出气,葛*平、李**、张**、武宾及被告人胡**等人赶到现场后,将皮鞋商场职工李*、王、薛砍打致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李*为重伤,王为轻伤,薛为轻微伤。

3、2005年4月13日,因托运生意竞争,葛**以货物发错为借口,带领其组织成员王**、李**、毕**、武*及被告人胡**等人用货车将大兴托运部大门堵住,致使该托运部无法正常营业。堵门两日期间,葛**等人对大兴托运部员工及客户实施威胁、恐吓,造成大兴托运站经济损失近两万元。

被告人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胡**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被告人胡**在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中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应作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认定;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0年以来,葛**(已判刑)以开封市鼓楼区运丰托运站为依托,聚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葛**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已判刑)、武*(已判刑)、被告人胡**、薛**(已判刑)、李**(已判刑)、朱**(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王**(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成员统一听从葛**指挥,有事要向葛**汇报,出事后由葛**出面跑,禁止漏钱”等组织纪律。通过对商户及其他托运站采用威胁、强行入伙、围堵办公地点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了义乌至开封货运线路,采用增收提包费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后又涉足开封市砂石料供应市场,大量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了开封市锦绣皇城、东**团等建筑工地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营造声势,组织成员先后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开封市的托运行业及建筑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2005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李**因换鞋问题与开封市皮鞋商场职工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给葛*平等人让帮忙出气,葛*平、李**、张**、武宾及被告人胡**等人赶到现场后,将皮鞋商场职工李*、王、薛砍打致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李*为重伤,王为轻伤,薛为轻微伤。

3、2005年4月13日,因托运生意竞争,葛**以货物发错为借口,带领其组织成员王**、李**、毕**、武*及被告人胡**等人用货车将大兴托运部大门堵住,致使该托运部无法正常营业。堵门两日期间,葛**等人对大兴托运部员工及客户实施威胁、恐吓,造成大兴托运站经济损失近两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供述,被害人李*、王、薛的陈述,开封市皮鞋商场报案材料,同案人葛**、桑*、王**、毕**、武*、李**、张**供述,证人李*、刘、王、杜的证言,证人张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应作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玉宏
  • 审判员何云娣
  • 审判员肖立新
  •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