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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璩亮、金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其朋友马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桥十字路口西边路南中国好声音KTV唱歌,因调换包间问题与KTV前台工作人员郑*发生争执,继而胡某某对郑*进行辱骂、殴打,其他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胡某某对劝阻人员进行殴打,致使刘*、王**、郑*轻微伤之后果。胡某某在辱骂工作人员的同时将中国好声音KTV柜台上的电脑显示屏、工艺台灯及摆设物品损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郑*、刘*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光盘一张;顺河区好声音音乐会所通知、开封好声音量贩KTV超市结账单;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璩*、金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收到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其朋友马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桥十字路口西边路南好声音量贩KTV唱歌,因调换包间问题与KTV前台工作人员郑*发生争执,继而胡某某对郑*进行辱骂、殴打,其他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胡某某对劝阻人员进行殴打,致使刘*、王**、郑*受伤。胡某某在辱骂工作人员的同时将好声音量贩KTV柜台上的电脑显示屏、工艺台灯及摆设物品损毁。经鉴定,刘*受外伤后致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受外伤后致右前臂中上段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受外伤后致左肘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刘*、王**、郑*赔偿金和好声音量贩KTV赔偿金共计700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郑*、刘*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光盘一张;顺河区好声音音乐会所通知;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女,49岁,汉族,开封市人,高中肄业,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2015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璩*、金朝,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洁
  • 审判员王惠生
  • 人民陪审员常君谦
  • 书记员付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