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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晚11时许,在本市龙亭区大宋飞歌KTV内,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纠集他人无故对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三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达成谅解,丁某某、万某某请求法院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定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某属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周某某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有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殴打受伤的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伙同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经过;证人闫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了三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刑事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周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于是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照君
  • 书记员董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