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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孔*乙、辩护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广场,白*甲、被害人白*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桑某某(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在围观时与白*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孔*甲伙同孙**、桑某某等人持板凳分别对白*甲、白*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孔*甲于2014年8月22日在其家属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孔*甲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甲犯罪时为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的情节不是随意殴打,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发生了相互厮打。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害人也是有过错的,可以说是事件的引起人,所以应该减轻孔*甲的责任;二、对寻衅滋事不持异议,孔*甲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主观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主观恶性小;三、孔*甲是未成年人,应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孔*甲不是挑起人,只是起到了帮忙的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孔*甲已关押五个月,已起到了惩罚的效果;五、孔*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要求对孔*甲免予刑事处罚。孔*甲还未成年,不能因为这个事,影响其一生。要求对孔*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广场,白*甲、被害人白*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桑某某(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在围观时与白*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孔*甲伙同孙**、桑某某等人持板凳分别对白*甲、白*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甲于2014年8月22日在其家属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甲通过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白*乙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孔**的基本信息、到案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证人孙**、桑某某、白*甲、白**、闫某某、张某某、白*丁、王**、徐某某、王**、刘某某、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孔**与其同伙殴打他人的原因、经过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3、被害人白**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孔**与同伙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及其被打伤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与同伙殴打他人的原因及经过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与案件有关人员对被告人孔**及其同伙的辨认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监控拍摄到的情况;8、被害人白**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白**收到孔**亲属赔偿款15000元,对孔**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孔*甲进行了法庭教育。指出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盲目讲究哥们义气有关。希望被告人能够认真吸取教训,尽快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做一个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孔*甲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孔*甲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孔*甲,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法定代表人孔*乙,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系被告人孔*甲的父亲。
  • 辩护人邢**,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守华
  • 代理审判员田小卫
  •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 书记员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