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5时许,在开封市龙**附属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陈*丙无故对被害人冯**、申某某夫妇实施殴打,致使冯**、申某某二人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冯**、申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7月17日晚,陈**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陈*甲赔偿给冯**、申某某夫妇医药费30000元人民币,冯**、申某某夫妇对陈*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乙、何某某、陈*丙、孙某某、王**、冯**、杨某某、朱某某、司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甲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