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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年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被告人赵*均提出上诉,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二○一○年四月九日年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费用共计15229.0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判决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为由,被告人赵*以没有参加殴打李、不应认定其有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杞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万民胜、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曹**、赵**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32岁,系本案被害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巍,又名赵**,男,39岁,。
  • 辩护人曹**,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赵**,男,68岁,系被告人赵*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建军
  • 代理审判员王刚
  • 代理审判员周凯
  •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