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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王*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宅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王*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绑架罪

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王*以赌博时陈*甲出老千为由,将陈*甲绑架至开封市香山宾馆,并逼陈*甲向其家人要3万5千元钱,当陈*甲的朋友将2万元钱汇至陈**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陈**、王*又让陈*甲打一张1.5万元欠条,后将其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一天,其在杞县玉皇庙赌博之后拉着陈**去开封香山宾馆,因陈**欠其三万伍千元钱,就向陈**要钱。后陈**让女朋友往其卡上打了两万块钱,剩下的一万伍千元钱让陈**打了一张欠条。

(2)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一天,陈**开车到开封,让其拿个包,包里装着刺刀。二人又到杞县于镇接着陈**,陈**开着车去了玉皇庙村一个赌场里。陈**说去开封喝茶叫陈*甲上了车。车刚出杞县,陈**问陈*甲是不是出老*骗他钱啦,说要把陈*甲拉到黄河滩,陈*甲承认了出老*的事。在开封香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陈**给陈*甲要钱。直到第二天,陈*甲才打电话叫家里人往陈**的卡上打钱,当时打的钱好像不够,陈**还叫陈*甲打了一张欠条。

(3)被害人陈*甲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9日,其在玉皇庙村一个赌场里推饼,陈**领着两个年轻孩强行把其弄到车上,拉到开封香山宾馆。陈**说其玩牌时出老千了。其不承认,跟着陈**的一个年轻孩照其腰里打了一拳,并拿出一把刀架到其脖子上。在开封香山宾馆一个房间内,陈**将其控制住后开始逼其向家里要三万五千元钱,不然把其拉到黄河滩剁其指头。其打电话让邻居陈*乙两万块钱汇到陈**账户上。后其女朋友邓某某给其打电话后汇了两万元钱。陈**还逼其打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9日19时许,其和陈*甲从玉皇庙村一个赌场里出来后,陈*甲被陈**叫上车拉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多时,陈*乙打电话说陈*甲叫准备两万块钱。其给陈*甲打电话问要钱干什么的,陈*甲不叫问那么多,叫赶紧把钱给陈**汇过去。陈*乙又给其打电话说钱汇不过去就要剁陈*甲的手。随后,其和陈*乙一起去西关邮政局把钱汇到陈**的账号上了。大约14时,陈*甲回来说陈**把他弄到开封,逼着他要钱,不然就把他的手给剁了,还给陈**打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

(5)证人陈*乙证言,证明情况与邓某某证言内容相一致。

(6)证人陈*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陈**开着一辆银色越野车和王*一起接着其到杞县五里河玉皇庙村一个赌场。陈**把陈*甲叫出来说是去喝茶,开车拉着其和王*、陈*甲去开封,出西关后王*用包裹住一个刀抵住陈*甲的腰,并打陈*甲一巴掌开始问陈*甲前一天打牌骗钱的事。开始陈**不承认,陈**说不中就把陈*甲扔到黄河里去,陈*甲承认骗了陈**一万多元钱。到开封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陈**叫陈*甲赔他钱,陈**不想赔,陈**和王*又打陈*甲,陈**叫陈*甲给他家里人打电话汇钱,然后陈*甲就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

(7)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陈*乙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陈**银行账号汇款二万元的情况。

(8)陈*甲辨认笔录,两次辨认均能辩认出王*是绑架他的三个人之一。

(9)王*辨认笔录,王*两次均辨认出陈**就是同伙人。

2、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王*等人在杞县于镇亚林饭店门口与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王*将徐*甲打伤。后二被告人持凶器在杞县**医院将前去看望徐*甲的王某某、李*甲挟持到王某某轿车内,拉到焦作市邵某某处,陈**和王*让李*甲打电话给其公司老板袁**,威胁不让给受伤的徐*甲作法医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证明2010年7月14日晚10时左右,郑州**公司的人到其经营的温泉酒店砸东西,双方发生打架,对方徐**的父亲徐**被打伤。听说徐**去西**院住院了,其叫上王*,又带上两把刀放在包里,叫侄子陈**开车把其和王*送到西**院,当时王*手里还拿一根带尖的红缨枪。到医院是2010年7月15日凌晨一点,没有找到徐**,正好碰见郑**公司的两个人开一辆丰田轿车到医院。其和王*坐上对方开的车,王*让对方副驾驶人坐到后面,王*坐到副驾驶位置,其坐到驾驶员后面。其上车后把装刀的包递给王*,叫司机开车往东走,车开到民权时又叫司机上连霍高速往西走,快到郑州时叫司机开车去焦作。到焦**某某的茶社后开了一个房间,王*和对方两人在房间里,其把司机的车钥匙要过来出去啦。中午吃过饭,休息到下午四点多准备离开焦作。邵某某和他一个朋友上车送行,车没出焦作市被交警查住了。其和王*拿着装刀的包下车跑啦。带刀坐对方车的目的就是想逼着金**司的负责人解决打架的事。

(2)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0年7月14日晚上10点多,郑**公司的人去陈**的饭店里,其用一根带尖的钢管把一个老头夯伤了。事情结束后,陈**想把事解决了,听说对方受伤的老头住在西**院,陈**让其背上包,包里有一把军刺、一把折叠匕首,陈**的侄子陈**开着车,三人一块去西**院找那个受伤的老头,目的是不叫他做法医鉴定,把事私下解决。到医院没有找到受伤的老头,碰见金**司两个人开着一辆假军牌丰田轿车。下车时,其把车上的铁红缨枪拿下来,其和陈**叫对方副驾驶那人下来,其和陈**都坐到对方车上,因红缨枪太长,其交给了陈**。后陈**指挥着对方开车往东走,这时已是2010年7月15日凌晨1点左右。车到商丘地区一个县城里没有停,陈**命令司机上连霍高速往西走,一路上陈**下车给金**司的老板打了几个电话。天亮后,车到焦作,陈**带着到邵某某开的茶楼时已是半晌午。其和对方两人开了一个房间,其负责看着对方,陈**把对方的车钥匙拿走了。不清楚陈**打电话与金**司的老板咋说的。下午四点来钟时下雨了,陈**决定回家,车还没出焦作市被交警扣住了,其和陈**趁机跑了。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陈**2010年7月15日凌晨三点多给其打电话说要来焦作。当天中午十一点半左右,陈**一行三人开车来到焦作后,在去云台山玩的路上下雨了,即返回市内茶社喝茶、吃饭。下午三点多,其送陈**等人走时,在去高速的路上被警察拦住。陈**和另外一人跑了,其被警察带走。陈**领的几个人其都不认识。

(4)证人陈*丁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开车把陈**和王*送到西**院后才知道陈**和郑州的人刚打完架,对方受伤后住进了西**院。陈**叫王*拿上一根红缨枪和一个包,包里装有一把尖刀,陈**说要找对方受伤的人说事。到医院后没有找到对方受伤的人,却找到两个对方公司的人,那两人开着一辆丰田轿车,陈**和王*上了对方的车,王*把红缨枪交给其,王*把装刀的包拿走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7月14日晚上徐**的父亲被打伤后住进杞县**院。公司经理袁**让其和李*甲开车到医院看徐**的父亲。凌晨一时许到达杞**医院,刚下车,从后边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人(陈**)拿一把手枪(不知真假),另一人(王*)拿个带尖的钢管。陈**搂着李*甲的脖子让二人回到车上后,另一男子将带尖的钢管交给另外一人,拿着一把砍刀上了车。陈**指挥其开着车往兰考、商丘方向走,在民权时停车到早晨六点多,又指挥其开车往郑州方向走,最后在焦作站下高速。在路上,王*说其二人如不老实,就用刀捅二人。中午11点多到达焦作一茶社,下午三点多开车走到路上被警察拦住了。

(6)被害人李*甲陈述,证明2010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陈**让其用手机给老板袁某某打电话,第一次是李*乙接的电话,李*乙说老板正在忙,其对李*乙说没事。第二次是老板接的电话,陈**让其给老板说不让给徐**的父亲做鉴定、别报警,老板说已经做鉴定了。10点半左右,陈**让把车开到焦作市一个茶社后,王*看着其和王某某,陈**离开了。下午从茶社开车出来被警察截住后,陈**、王*下车跑了。陈**、王*在茶社打了其和王某某,在路上对其二人一直威胁。陈**带的包里装有枪和弹簧刀。

(7)证人徐某甲证明了自己被打的情况。

(8)证人董某某、霍某某证言,证明了徐**之父徐**被打的情况。

(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2010年7月14日晚被打伤住院后,公司派王某某、李*甲到医院看望父亲,直到第二天上午也未见李*甲、王某某来医院。上午11时左右,公司经理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甲、王某某被绑架了,绑架者的意思是不让再追究其父亲被打伤的事。袁某某说李*甲、王某某在电话中说是被陈**绑架了。

(10)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0年7月15日上午,袁某某正在公司活动上发言时手机响了,其接听是李*甲打的,问李*甲为何一直不开机,李*甲说在外面,没事。后来听说李*甲又给袁**打电话说不让给徐**的父亲做法医鉴定。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2010年7月14日夜里听说公司员工徐**及徐*被打后,让王某某、李*甲开车从郑州到杞**医院看望。第二天上午十点多李*甲给其打电话说不让给徐**的父亲做法医鉴定,之后李*甲的电话再也打不通。李*甲、王某某被解救出来后才知二人被绑架到焦作了。

(12)王*、陈*丁辨认红缨枪笔录,证明了二人对绑架二被害人时所持红缨枪的辨认情况。

(13)焦作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祁某某、秦某某证明对嫌疑车辆拦截及抓获嫌疑人邵某某的情况。

(14)焦作市长途汽车中心站治安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对王*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查扣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1、2008年11月25日晚,陈**因想当村干部要梁某某为其拉选票,梁某某不愿意,陈**将梁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梁某某对被告人陈**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崔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法医鉴定和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14日晚,陈**、王*等人在陈**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徐**等人发生厮打,王*将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份,陈**伙同他人在于镇福瑞祥饭店门口因琐事殴打李*乙等人,致李*乙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乙陈述,证明2010年4月18日下午三四点时,其与公司的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于镇集一家饭店门前,被陈**带着人殴打,其左手被陈**用棍打伤。

(2)证人陈*丁证言,证明其叔陈**带着两辆车到案发现场后带人打被害人一方的人,当时打乱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陈**领着四五个人持木棍、砖和刀对其和杨某某、李*乙进行殴打,李*乙的左手被人打伤。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有十多个人持木棍、砖、铁锹和刀殴打其和李*乙,其看到陈**持棍夯李*乙。

(5)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一天下午,陈**对其讲了与人打架的事情。

(6)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李*乙受伤后住治疗,其左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勒索财物和达到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在绑架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王*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已部分调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结果,得不到相关证据的证实,不予支持。陈**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殴打梁某某的行为双方已自行和解,不应再作犯罪处理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1、陈**向陈*甲追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陈**、王*与王某某、李*甲到焦作期间没有限制王某某、李*甲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目的是想通过王某某、李*甲与郑**公司老板袁某某见面,协商袁某某让陈**之兄陈*戊拆迁和徐**受伤之事。一审法院认定陈**犯绑架罪错误。2、李*乙所受轻伤不是陈**所致。3、一审法院对陈**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没有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陈**的辩护人辩称:一、公安机关将陈**抓获后未及时送看守所羁押,有刑讯逼供嫌疑。二、指控陈**、王*所犯绑架罪不能成立。1、证据证明陈**与陈*甲存在债务纠纷,最**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本起指控即便按犯罪处理,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陈**、王*绑架王某某、李*甲是事出有因。证据显示,陈**之兄陈*戊承包杞县某某厂的期限为20年和10年,合同期限未满,郑州**保公司向陈*戊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让陈*戊搬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先后发生2010年4月18日致李*乙轻伤案、2010年7月15日致徐*甲轻伤案。王某某、李*甲均系金**司员工,所谓绑架王某某、李*甲的起因是搬迁之争及打架纠纷的延续,而不是陈**因不想给徐*甲作法医鉴定而作出绑架行为。三、陈**致梁某某轻伤案已经调解,被害人梁某某撤回了对陈**的告诉,不应再追究陈**的刑事责任。四、李*乙轻伤案存在疑点。2010年4月18日,因李*乙等人向陈**大哥陈*戊的养猪场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发生矛盾,双方打110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调查中未发现李*乙有什么伤情。李*乙、王某某在4月22日向未出现场的杞县刑警队报案,刑警队未了解情况,接报案当天即办理法医鉴定委托,4月26日鉴定轻伤结论出来后,刑警队未采取任何措施,直到7月15日绑架案发生刑警队才一并处理,不排除杞县刑警队办理假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没有绑架的动机、没有勒索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2、一审法院对王*致徐*甲轻伤量刑过重。3、一审法院对王*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没有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王*的辩护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绑架陈*甲案中,陈*甲本人陈述自相矛盾。王*虽然带刀,但没有用来威胁及伤害被害人。李*丙、陈*甲、陈*丙在陈述中多次提到借条,且李*丙及陈*丙都称见过借条,陈**向陈*甲索要的是借款,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王*不构成绑架罪。绑架李*甲、王某某案中,王*没有对王某某、李*甲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绑架罪主观上要求重大非法目的,客观上有暴力胁迫行为,本案的主客观条件均不符合,王*不构成绑架罪。二、对被告人王*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王*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涉案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王*及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对王某某、李**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2010年7月14日夜,王*将徐*甲打伤住院后,陈**和王*为达到不让徐*甲作伤情鉴定的不法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将前往医院看望徐*甲的王某某、李**劫持到焦作,非法控制十几个小时,陈**、王*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陈**、王*按绑架罪定罪处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王*及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对陈**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陈**供述其是为了向陈**索要借款对陈**实施了拘禁行为,王*供述及证人陈*丙证言证实陈**是因向陈**要回打牌时被骗走的钱而对陈**实施了拘禁行为,被害人陈**多次陈述虽有不一致情况,但陈**陈述、王*供述及陈*丙证言的相同内容可以证实,陈**、王*拘禁陈**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打牌时被陈**采用出老千方式赢走的钱。依照最**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陈**、王*对陈**的犯罪行为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按绑架罪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陈**称其未致李*乙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乙及证人王某某均指证李*乙的伤情系陈**持棍击打形成。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认为不应再追究陈**致梁某某轻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致梁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供认不讳。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追究陈**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王*致徐*甲轻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致徐*甲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王*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王*称公安机关对二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将二上诉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时均进行了身体检查,未发现二人身体存在损伤情况,且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为达到不让给徐*甲作鉴定的不法目的,绑架被害人王某某、李*甲作为人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二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分别致梁某某、李*乙、徐*甲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实施绑架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及危害后果等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陈**系主犯,王*系从犯,并认定二人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正确。二上诉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王*的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6月10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10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绑架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 辩护人范会议,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建军
  • 审判员王刚
  • 代理审判员李玉龙
  • 书记员孙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