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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为了发泄情绪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钢材市场南大门前,手持铁棍无故对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史某某的豫B****8吉利美日牌轿车、豫BZ****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李**的豫B****9思威牌轿车、被害人尤某某的豫B****6五菱牌面包车进行任意打砸、损毁。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豫B****8吉利美日牌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2140元、豫BZ****雪佛兰牌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20元、豫B****9思威牌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990元、豫B****6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价价值人民币1370元,上述四辆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720元。被告人赵*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了因为自己心情不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钢材市场门口用钢管砸了停放在门口的四辆汽车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8时许,其接到李*乙电话称有人砸其的汽车,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其豫B****8吉利美日牌轿车、豫BZ****雪佛兰牌轿车已经被砸坏了,一名男子手持铁棍正在其车边砸另外一辆本田思威牌汽车。后来该男子手持铁棍与前来抓捕的民警对峙,直到持枪武警赶到,该男子才将铁棍扔掉。

3、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8时许,其接到郭某某的电话称其停放在钢材市场大门口的豫B****6五菱牌面包车被人砸了。其到场后发现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车窗玻璃、两个车大灯都被砸烂了,听郭某某说是一名手持铁棍的男子砸的,那个男子共砸了四辆车。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其发现停放在钢材市场门口的豫B****9本田汽车被人砸了,听路边的人说警察跟着砸车的人正往侯庄桥方向走,其就跟上去,看到一名男子在桥上手持铁棍与警察对峙,后来该男子看到持枪的武警后把铁棍扔到河里了,警察遂将该男子抓获。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4日晚上其在钢材市场门口值班时,看到一个年轻人拿一根铁棍砸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面包车,其就报警,并给面包车主打电话的情况。

6、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其在钢材市场门口的超市内听到外面有砸汽车的声音,出来看到一个年轻人在砸停放在门口的汽车,其就赶紧给车主打电话,后来看到民警跟着那个人走了。

7、公安人员郭**、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8时许,该二人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禹王台区钢材市场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一名手持铁棍的男子,经报案人指认该男子即为砸汽车的男子,即上前抓捕。该男子挥舞铁棍抗拒抓捕,后增援武警到达后将该男子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名叫赵*,住开封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多次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5月刚刑满释放。

8、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251号关于四辆被损坏汽车直接损失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损毁车辆的照片,证明了四辆汽车的被损毁情况及被损毁部分价值情况。

9、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赵**任意损坏四辆汽车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情况。

10、物证铁棍一根,经被告人赵*当庭辨认,确认该铁棍即为其作案工具。

11、现场视频一份,经被告人赵*当庭辨认,其对视频资料记载的其对停放在钢材市场门口的汽车进行打砸的情况不持异议。

12、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赵*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

13、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为了发泄情绪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其砸车前曾让路人报警,且砸车后未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也没有隐瞒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开封市。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凯
  • 审判员王刚
  • 审判员李玉龙
  •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