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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阮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看守所。在案件审理期间,阮某某在看守所内死亡。经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其丈夫系因病死亡,本地政府和山西晋城有关部门多次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朱某某仍然怀疑系非正常死亡,多次到多个部门“上访”。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的信访问题交由住所地进行稳控。此后,朱某某经常到开封县八里湾镇政府对镇政府负责稳控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无理取闹,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七次被开封县公安治安处罚。除此之外,另查明:

2012年秋季的一个星期一,当开封县八里湾镇政府正在点名时,被告人朱某某到镇政府院内对该镇党委书记赵**辱骂达半个小时,引起群众围观,导致该镇点名无法进行,工作无法安排;

2012年冬季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封县八里湾镇司法所门口对向其做劝导工作的该镇副镇长张**辱骂,引起群众围观;

2013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正是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对正在向做自己稳控工作的开封县八里湾镇镇政府信访干部程达辱骂,引起群众围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公场所多次对政府向其做稳控工作的人员进行辱骂,导致政府工作秩序受到严重扰乱,工作人员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社会影响面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我每次都是都是去解决问题的,我没有骂他们。

辩护律师辩护称:1、上诉人上访的目的是反映问题,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上诉人经常在上班时间到乡政府,从其行为上看她是非常温和理性的,既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无理取闹辱骂他人,更谈不上造成恶劣影响,故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因为其丈夫阮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死刑)在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病死亡一事和反映村干部侵占群众利益的问题,多次非法赴京到天安门广场、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使馆区等处上访、闹访,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就达80多次。朱某某还经常到开封县八里湾镇政府闹访,多次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镇政府的工作秩序,政府工作人员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故*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的工作秩序,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谢**、赵**,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小龙
  • 审判员吴为民
  • 审判员马红
  • 书记员王天航